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上訴人 陳書毅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訴人 劉邦添
邱奕凱 (原名 邱港發 ) 詹勝喆 (原名 詹羿恩 、 詹龍湖 ) 吳荇糧 (原名 吳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一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劉邦添部分:
其於本案僅居間介紹或義務幫忙。事後始經 劉得誠 、 陳楷 家告知事件始末,不知觸法;請求改判輕刑。
㈡上訴人邱奕凱、詹勝喆部分:
其等僅至現場擔任基層工作人員,主觀上認係一般工地之整地,無傾倒廢棄物之不法犯意。原判決認其等有犯意,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並維家計。
㈢上訴人陳書毅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其犯行時間為民國95年11月7日全天,然
其理由所載,司機 呂學道 載運工地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犯行時間,僅止於當日晚上7時10分許;且本案查獲時,呂學道究係已傾倒或正要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此涉及本件係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卷內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呂學道尚未傾倒該批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本件應係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並不處罰未遂行為。
⒉原審未詳查其係劉邦添、 陳楷家 、或詹勝喆所引介,事涉其犯意之認定。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其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服補充兵役。證人 鍾利揚 稱看到其於95年10月18日在現場,並非事實。
⒋依劉邦添警詢供述可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多日,共
經警查獲二次,其上廢棄物究係何人、何時傾倒,尚有不明。原審未區隔前後二次查獲時傾倒之廢棄物各為何,逕為本件有罪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雖於現場指揮交通,但客觀上無從知悉所載或傾倒之物為何,無本件犯罪故意。
㈣上訴人吳荇糧部分:
原判決僅依共同正犯陳楷家偵查中證言,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而陳楷家該次偵查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認罪,係因疲於訟累,為求易科罰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採共同正犯邱奕凱及證人 劉雅蓁 有利其之證言,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均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下稱邱奕凱等四人)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邦添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邱奕凱、詹勝喆、吳荇糧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劉邦添上開重罪及邱奕凱等四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荇糧於第一審準備期日之認罪事實,有證人陳楷家之證述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其餘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葉青緯 、劉得誠、呂學道、 林裕乾 、陳楷家、鍾利揚、劉邦添之證詞,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委託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吊扣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場扣車清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為上訴人等犯行之佐證;劉邦添、詹勝喆、陳書毅否認犯罪,吳荇糧、邱奕凱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自95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起,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見原判決第4頁);證人呂學道於警詢供述員警到系爭土地稽查時,其正駕駛大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陳書毅於警詢亦稱:其在現場有看到卡車進出現場傾倒東西(見原判決第8、15頁)。則原判決認定本件已有傾倒廢棄物犯行,並無前後不一或理由矛盾,卷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尚不能證明呂學道尚未傾倒該批廢棄物。而陳書毅究係何人引介參與本案、其於95年10月18日是否仍在服役、鍾利揚該日有無看到其在現場之證詞、現場廢棄物何部分係本件犯罪所傾倒等,均與其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審未為無益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依吳荇糧於第一審之認罪供述及證人陳楷家偵查中之證詞,認吳荇糧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所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則雖漏未說明邱奕凱及劉雅蓁之證言,如何不足憑為有利吳荇糧之認定理由,於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均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劉邦添此部分及邱奕凱等四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邱奕凱、詹勝喆均為累犯,法定刑加重後,最低度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則縱宣告最低度之刑,於減刑後仍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合易科罰金要件。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請求改判較輕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從審酌。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劉邦添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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