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添
范金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邱奕凱 (原名 邱港發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游志漢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 羅文 在
詹勝喆 (原名 詹羿恩 、 詹龍湖 ) 謝文賢 陳楷 家(原名 陳保吉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劉得誠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
王杏文 律師被告 林裕乾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廖嘉琳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告 陳書毅 選任辯護人廖嘉琳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告 吳荇糧 (原名 吳文翔 )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
王杏文律師被告 呂學道
莊朝陽 (已歿) 葉青緯 (原名 葉清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9
4號、96年度偵字第14557號),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添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奕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勝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楷家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得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裕乾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書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荇糧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學道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青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范金城、游志漢、 羅文在 、謝文賢均無罪。
莊朝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㈠邱奕凱(原名邱港發)前因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⑶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㈡詹勝喆(原名詹羿恩、詹龍湖)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陳楷家(原名陳保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吳荇糧(原名吳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刑期至9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㈤葉青緯(原名葉清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鍾利揚 於87年5月15日,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地號、1-1地號、2地號、2-1至2-10地號、2-12地號、2-14地號、2-18地號、2-48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負責辦理前揭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情事,而陳楷家於95年間,因故知悉鍾利揚有意請人就所管理之前揭土地整地開發,遂找上劉邦添及劉得誠一起協助處理,經洽商後,劉邦添、劉得誠陪同陳楷家於95年10月16日,以陳楷家之名義與鍾利揚簽訂委託書,由鍾利揚委託陳楷家協助鍾利揚規劃桃園縣中壢市榮南2地號等20餘筆土地之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有關事宜。詎㈠陳楷家明知依其與鍾利揚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書內容,屬前揭鍾利揚所管理土地範圍內而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僅得受託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相關事宜,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竟與知情之 鄭智 陽(所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清除、處理許可,即推由 鄭智陽 於95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以
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對竊佔乙事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 邱創德 (所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駕駛騰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智陽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載運工地內之營建廢棄物後,再駛往本案土地傾倒之,鄭智陽另以1日工資2,
400元之代價,僱用對竊佔乙事亦不知情而僅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之 王江川 (所犯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鄭智陽提供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協助堆整廢棄物,陳楷家及鄭智陽並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本案土地當場查獲;㈡陳楷家另與知悉鍾利揚僅授權陳楷家就本案土地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相關事宜,不得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乙事之劉邦添及劉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於95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依劉邦添指示,由劉得誠與陳楷家負責看管現場,並覓得均對竊佔乙事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負責提供資金、邱奕凱及林裕乾負責在現場指揮調度傾倒廢棄物之車輛、詹勝喆負責在現場監督、陳書毅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清潔及打雜、吳荇糧負責在現場監工指揮,以每臺35噸之半拖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可獲利4,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及掩埋廢棄物之用,再由對竊佔乙事亦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呂學道駕駛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旁某建築工地,以1車向業主收取9,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工地內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後,將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另由「阿泰」介紹對竊佔乙事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莊朝陽(已歿),以1日工資2,000元之代價,僱用亦對竊佔乙事不知情而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葉青緯在現場駕駛莊朝陽向不知情之金磊鑫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之挖土機,負責挖洞供傾倒廢棄物後,再填土覆蓋 整平 ,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莊朝陽、葉青緯即以此方式,共同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並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本案土地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對被告劉邦添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鍾利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陳書毅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劉邦添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劉邦添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劉邦添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鍾利揚、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陳書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劉邦添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乾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並未就被告劉邦添所涉犯行部分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無與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不符,而有其偵查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林裕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邦添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鍾利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陳楷家、林裕乾、陳書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劉邦添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劉邦添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邦添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劉邦添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對被告邱奕凱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乾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並未就被告邱奕凱所涉犯行部分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無與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不符,而有其偵查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林裕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奕凱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裕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邱奕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
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邱奕凱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奕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邱奕凱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對被告詹勝喆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凱、陳楷家、陳書毅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詹勝喆及指定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詹勝喆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詹勝喆及指定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邱奕凱、陳楷家、陳書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詹勝喆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邱奕凱、陳楷家、陳書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詹勝喆及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詹勝喆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勝喆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詹勝喆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對被告陳楷家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鄭智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陳楷家及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楷家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楷家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陳楷家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對被告劉得誠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鍾利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凱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劉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劉得誠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劉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鍾利揚、邱奕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劉得誠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鍾利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劉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
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得誠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劉得誠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對被告林裕乾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鍾利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裕乾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裕乾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㈡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裕乾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林裕乾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七、對被告吳荇糧而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家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吳荇糧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吳荇糧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吳荇糧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楷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吳荇糧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楷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吳荇糧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
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荇糧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荇糧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吳荇糧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八、對被告陳書毅、呂學道、葉青緯而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書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呂學道及葉青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關於被告陳書毅、呂學道、葉青緯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奕凱、呂學道均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楷家則僅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邦添、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陳楷家辯稱:伊確實沒有經過許可就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但 伊有 跟鍾利揚簽約,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 云云 ;被告劉邦添辯稱:伊只有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測量工作,沒有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詹勝喆辯稱:伊只是在本案土地做掃地工作,伊雖有看見車輛進入倒東西,但伊以為是要將土地填平,車輛進入時,車斗都有以帆布覆蓋,伊無法看見車斗內是否裝有廢棄物云云;被告劉得誠辯稱:伊有去本案土地,但只是無聊去幫被告陳楷家他們買便當云云;被告林裕乾辯稱:伊只是去本案土地做指揮車輛的臨時工,不知道有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云云;被告陳書毅辯稱:伊在現場負責打雜、掃地的工作,不知道有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云云;被告吳荇糧辯稱:伊只是去本案土地做平面規劃工作,沒有參與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且95年11月7日伊只是要去找邱奕凱云云;被告葉青緯辯稱:伊是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工作,不知道有載廢棄物的車輛在那裡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劉邦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邦添辯以:被告劉邦添於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當天並未在場,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邦添有何指使他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劉邦添僅因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曾經簽約,要將本案土地規劃整地作為黃昏市場,被告劉邦添僅有在前期整地階段有幫忙過,並未涉入傾倒廢棄物及竊佔之犯行。被告詹勝喆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勝喆辯以:被告詹勝喆雖於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在場,惟未見被告詹勝喆就廢棄物之傾倒及掩埋有何行為分擔,且被告詹勝喆僅係受僱他人在本案土地從事打掃工作,未必能知悉該土地之使用者是否已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是被告詹勝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楷家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楷家辯以: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簽定委託書,雖無法至法院公證,對該委託書之效力仍不生影響,被告陳楷家係依委託書所載內容進行開發整地,縱不符合鍾利揚所認知之開發內容,亦應屬民事糾紛,而不能成立竊佔罪。被告劉得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得誠辯以:被告劉得誠僅係單純陪同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簽約,契約之相對人及鍾利揚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陳楷家收執,與被告劉得誠無關,被告劉得誠亦係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至本案土地看看,偶爾協助指揮車輛進出,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劉得誠亦有參與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林裕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裕乾辯以:被告林裕乾並非本案土地之真正租用人,對於本案土地是否有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理執照毫無所悉,僅係受僱他人在本案土地指揮卡車進出,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被告陳書毅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書毅辯以:卷內事證之證明力無法認定被告陳書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吳荇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荇糧辯以:被告吳荇糧僅因為規劃黃昏市場方數度前往本案土地進行鑑界工作,以設計平面圖,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吳荇糧並未有參與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
未經許可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鍾利揚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同意鄭智陽、邱創德、王江川至本案土地傾倒廢土,伊知道鄭智陽係被告陳楷家聘僱的人等語(詳見偵字第23529號卷第24頁;偵字第472號卷第65頁)、證人即共犯鄭智陽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清運廢土之許可證,係被告陳楷家叫 伊載土 過去,被告陳楷家有在本案土地上將1份地主同意書交給伊,伊有看到該同意書上有寫整地測量,伊第1天去本案土地倒廢土,當天就被查獲,所以伊還沒跟被告陳楷家算錢,伊認為被告陳楷家可以掌握到同意書,所以伊打算將倒廢土的對價支付給被告陳楷家,95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當時,只有伊與邱創德、王江川在場等語(詳見偵字第472號卷第4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九第
134、135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第13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邱創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95年10月22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鄭智陽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騰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車係鄭智陽交給伊使用的,鄭智陽於當日叫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工地載運夾雜磚塊、石頭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詳見偵字第23
529號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證人即共犯王江川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22日,以每日工資2,
400元之代價受僱於鄭智陽,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理夾雜磚塊、石頭之廢土等語(詳見偵字第23529號卷第19至20頁、第53至54頁)明確;且有95年10月22日查獲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3529號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鍾利揚所提供於95年10月22日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472號卷第80頁及反面)、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6頁)、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同意書1份(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99至10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楷家確實有逾越其與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揚所簽定上開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未經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揚或地主之同意,於95年10月22日找來知悉上開授權範圍之鄭智陽,僱用臨時工人邱創德及王江川,依鄭智陽指示由邱創德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王江川依指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協助堆整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傾倒廢棄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訛。
⒉至被告陳楷家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陳
楷家與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揚所簽定之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內容觀之,鍾利揚僅委託被告陳楷家協助其規劃中壢市榮南二地號等20餘筆之池塘溜地及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各項有關事宜全權處理,有該委託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6頁)在卷可按,被告陳楷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經許可即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則被告陳楷家找來鄭智陽僱工在本案土地傾倒、堆整廢棄物之行為,顯已超出上開委託書之授權範圍,且未經本案土地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之同意,是被告陳楷家使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之竊佔罪責。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邱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
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一第75、266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七第7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9頁反面)、被告呂學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54、128、285;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一第267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八第3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自承在卷;⑵且經①被告劉邦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工地的廢棄磚塊,因為鍾利揚欠被告陳楷家整地的錢,所以就去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以拖車與貨車將工地建築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傾倒掩埋,35噸每臺獲利4,500元,每次載運3至10部,共獲利20餘萬元,錢都是被告陳楷家拿走了,供以後清潔隊罰款使用,伊確實有叫人去本案土地倒垃圾,倒1車廢棄物可以收4,500元,被告詹勝喆及陳楷家都是伊叫去的,伊知道被告邱奕凱在本案土地被查獲倒廢棄物的事,伊有參與,被告陳楷家及邱奕凱去本案土地倒廢棄物的事伊都知道,被告陳楷家有 拜託 伊幫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擬合約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40頁;本院聲羈字第518號卷第31頁;本院偵聲字第457號卷第61頁)、②被告詹勝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於95年11月7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伊在現場負責掃地,被告陳楷家叫伊在現場打掃環境,因為伊需要工作賺錢養小孩,才會在傾倒廢棄物的現場工作等語(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18頁;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62頁)、③被告陳楷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鍾利揚當時會去伊住的大樓收廢棄五金、紙類,鍾利揚和樓下管理員聊天時,伊有在場,鍾利揚聊到伊有一塊地要請人整理,剛好伊朋友即被告劉得誠也有在工地上班顧門口指揮交通,伊就問被告劉得誠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幫鍾利揚,被告劉得誠說有,並問伊鍾利揚是否有意願要談,伊問過鍾利揚後,鍾利揚表示有意願,伊就拜託被告劉得誠的叔叔即被告劉邦添處理,伊確實沒有經過許可就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伊負責在那邊指揮出入口,在門口管制進入車輛,在現場看看有沒有警察、指揮交通、看頭看尾,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伊正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睡覺,伊當時係將該車停在載廢棄物的卡車出入口把風管制車輛進出,傾倒廢棄物之收費方式係以10輪大卡車計算,1輛收費約5,000元,95年11月17日約收入3萬餘元,伊每日的薪水都是向「阿泰」領取,伊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43、44、128頁;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100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七第7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二第139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④被告林裕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伊在本案土地指揮卡車傾倒廢棄物,是「阿泰」叫伊去的,每日薪資向「阿泰」領取,伊知道現場所傾倒的是建築物的廢棄物,伊負責指揮調度車輛,被告邱奕凱負責指揮車輛倒何處,伊負責指揮車輛前進、後退,「阿泰」會先講傾倒的地點在哪裡,伊就引導卡車進去倒,當時伊缺錢,被告邱奕凱問伊是否要打工,所以伊才去本案土地指揮來倒廢棄物的大卡車,指揮的範圍包括引導卡車如何進入、傾倒地點及離開的路線與順序,如果沒有車輛,就在現場負責打掃,老闆也有叫伊站在路口,車輛進出的時候幫忙擋車子,不要發生交通意外,車輛走了,就把地上掃乾淨等語(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23、24、129;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80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七第158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⑤被告陳書毅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於95年11月7日查獲本案土地有人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伊有參與,伊負責在那裡買水、掃地、當小弟,被告詹勝喆叫伊去的,被告劉邦添叫伊到本案土地旁邊阻止陌生人進入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151、154頁)、⑥被告葉青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11月7日有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現場廢棄物比較乾燥的部分由伊駕駛挖土機挖洞掩埋,比較潮濕的部分先棄置在地上,伊係當天受僱於同案被告莊朝陽,每日工資2,000元,從上午8時許開始在本案土地工作,伊知道沒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係違法之行為,是同案被告莊朝陽叫伊將濕的土地洞挖深一點,好讓外面的卡車能將廢棄物倒進來,再用旁邊的土蓋住整平等語(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29、30、128頁)明確;⑶並經①證人鍾利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配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有受83名共有人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伊於95年10月16日有與被告陳楷家簽訂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簽訂該委託書時,除被告陳楷家之外,還有被告劉邦添及劉得誠在場,被告劉得誠還說被告劉邦添是他叔叔,問伊是否認識,要伊趕快簽委託書,伊答稱不認識,當天要將委託書拿去法院公證時,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都有去,伊確實只有委託被告陳楷家就本案土地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相關事宜等語(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254、255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對被告劉得誠而言)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劉得誠有去本案土地現場,站在入口處,被告劉得誠與被告陳楷家算是負責看管該處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56頁;本院聲羈字第518號卷第37至38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對被告吳荇糧而言)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7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是被告吳荇糧負責在現場指揮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72頁)綦詳;⑷復有中壢市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0頁)、觀音鄉公所吊扣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場扣車清冊1份(見偵字第24
394號卷第81頁)、合約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2至84頁)、被告呂學道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行照各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5頁)、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76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8至90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95至97頁)、員警於95年11月7日拍攝蒐證帶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12張(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186至240頁、第2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邦添、陳楷家、劉得誠明知鍾利揚委託被告陳楷家處理之事項並不包括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竟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由被告劉邦添、陳楷家、劉得誠夥同不知上開鍾利揚授權範圍之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同案被告莊朝陽及共犯「阿泰」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劉邦添、陳楷家、劉得誠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⒉被告劉邦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未參與在本案土地傾
倒廢棄物乙事云云,惟被告劉邦添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為前揭⒈、⑵之①所載之不利己供述,並詳予交代獲利情形及收費方式,顯非未涉入其中之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得誠(對被告劉邦添而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邦添本人要在本案土地整地後做黃昏市場,但後來被告劉邦添決定拿來倒廢棄物,因為後來與地主談不攏,地主不出填土的錢,又要求要整地,所以就拿來倒建築廢棄物,伊係劉邦添的司機,交涉的過程伊都清楚,被告劉邦添是老闆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67至268頁),足認係被告劉邦添決定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毅(對被告劉邦添而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伊在本案土地工作時,被告劉邦添 跟伊 說如果有居民在旁邊看,要伊跟對方說這裡很危險,不要進去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91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若非被告劉邦添確有參與從事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非法行為,又何需要求證人陳書毅阻止居民進入查看,益徵被告劉邦添就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並非毫無所悉之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喆(對被告劉邦添而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邦添知道95年11月7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被告劉邦添叫被告林裕乾來問伊要不要去做,被告劉邦添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也曾撥打電話給伊,詢問 伊洞 挖好了沒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
262頁),亦可佐證被告劉邦添確實知悉並主導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被告劉邦添辯稱僅曾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測量工作云云,實非可採。至證人詹勝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在本案土地未曾見過被告劉邦添,被告劉邦添與本案土地無關,伊只有聽「阿泰」提過被告劉邦添會來現場丈量某部分,要打掃乾淨一點,被告劉邦添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問伊現場是否挖好洞了,是指本案土地要挖洞立柱子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五第39頁及反面),然證人詹勝喆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偵查中前揭證述內容歧異,若被告劉邦添從未參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事,證人詹勝喆亦未曾在本案土地見過被告劉邦添,僅由「阿泰」口中聽聞被告劉邦添將至本案土地進行測量,何以與被告劉邦添並無仇隙過節之證人詹勝喆竟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劉邦添之證述,且挖洞立柱子乙事與被告劉邦添所辯之測量工作似無相關性,是本院認證人詹勝喆先前於偵查中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劉邦添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具可信性,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證述,實有配合被告劉邦添之辯詞而加以迴護之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邦添之認定。
⒊被告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及葉青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辯稱 渠等 固有在本案土地工作,然不知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云云,惟被告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及葉青緯竟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為前揭⒈、⑵之②、④、⑤、⑥所載之不利己供述,坦承於95年11月7日有參與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具體交待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是被告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及葉青緯前揭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及葉青緯雖僅係受僱於他人而在本案土地工作,然由現場情形觀之,現場之廢棄物並未加以分類處理,僅任意堆置,或挖洞掩埋,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顯非正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被告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及葉青緯自可據此知悉該處並非係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之地點,尚不得僅以渠等係受僱人即諉為不知。
⒋被告陳楷家雖以其有與鍾利揚簽訂委託書,而主張其無竊佔
之犯行云云,惟依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所簽定之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內容觀之,鍾利揚僅委託被告陳楷家協助其規劃中壢市榮南二地號等20餘筆之池塘溜地及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各項有關事宜全權處理,有該委託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6頁)在卷可按,被告陳楷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經許可即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則被告陳楷家與參與該委託書簽訂過程而知悉上開授權內容之被告劉邦添及劉得誠於95年11月7日,與其他不知情此授權內容之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同案被告莊朝陽及共犯「阿泰」在本案土地從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顯已超出上開委託書之授權範圍,且未經本案土地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之同意,是被告陳楷家使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亦該當刑法之竊佔罪責。
⒌被告劉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鍾利
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楷家簽訂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時,被告劉得誠、陳楷家及劉邦添均在場,被告劉得誠於簽約時還有跟伊說被告劉邦添是他的叔叔,問伊是否認識,叫伊趕快簽委託書,當天去法院公證上開委託書時,被告劉得誠及陳楷家也有去等語(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255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劉得誠對上開委託書之內容應屬知情。況被告劉得誠於偵查中尚供稱:被告劉邦添決定將本案土地拿來倒廢棄物,因為後來和地主談不攏,地主不出填土的錢,又要我們整地,所以就拿來倒廢棄物,伊係被告劉邦添的司機,所以交涉的過程伊都知道等語(詳見偵字第14
557號卷卷二第267至268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對被告劉得誠而言)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劉得誠係站在本案土地入口處,與被告陳楷家均算是負責看管該處之人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56頁;本院聲羈字第518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得誠也是伊找去現場幫忙,薪資是「阿泰」支付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益徵被告劉得誠並非僅係單純基於關心朋友而偶爾至本案土地送便當之人,乃係受僱於95年11月7日,在本案土地從事參與廢棄物傾倒工作,且知悉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已逾越鍾利揚以上開委託書所授權被告陳楷家所得處理事項之範圍,是被告劉得誠之行為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同時構成刑法之竊佔罪。
⒍被告吳荇糧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荇
糧於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在本案土地之案發現場,且被告吳荇糧就其當時為何至本案土地之原因,先於95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去找被告邱奕凱聊天云云(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63至64頁);復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受被告邱奕凱及詹勝喆委託到本案土地幫忙鑑定廢棄物的相關物品,有人拿地籍圖要伊幫忙規劃綠地云云(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1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邦添有拿地籍圖給伊看,要伊幫忙規劃做黃昏市場,伊去過本案土地約2、3次,第1次約是95年10月間,現場有叫「 阿發 」(即被告邱奕凱)、檸檬(即被告林裕乾)的人要伊去看建築廢棄物,第2次伊是那裡釣魚,伊於95年11月7日去本案土地時,有看到有人在倒廢棄物,現場阿發或檸檬有問伊傾倒的東西是否為建築廢棄物,伊答稱是,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叫伊去只問伊這個問題云云(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76至27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從事室內設計,被告劉邦添聯絡伊做黃昏市場,伊至本案土地是為就黃昏市場的平面圖做規劃,伊不知道有傾倒廢棄物的事情(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一第2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跟「阿泰」聯繫,委託伊做黃昏市場,「阿泰」跟伊說他正在規劃黃昏市場的平面圖,伊是負責室內設計工作,道路、攤位、排水溝的規劃,伊於95年11月7日當天在現場旁邊的小屋子跟「阿泰」談,說完後,還沒委託就被查獲,被告劉邦添是說要介紹工作給伊,被告劉邦添就介紹伊去做「阿泰」的黃昏市場,現場是跟「阿泰」談的,「阿泰」也有拿出合約書和地籍圖,為警查獲時伊剛好去找被告邱奕凱,所以才一併被帶走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可知被告吳荇糧就其於95年11月7日至本案土地之目的、究係受何人委託規劃黃昏市場、究係受委託規畫黃昏市場或綠地或鑑定廢棄物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實難遽信之;況被告吳荇糧曾於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認罪(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11頁),雖該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吳荇糧之選任辯護人未到場,然被告吳荇糧就此表示無意見並願意陳述,而被告吳荇糧亦非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仍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竊佔及恐嚇部分否認犯罪,且該次準備程序並非本院所為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吳荇糧於之前之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前揭答辯,顯然被告吳荇糧應已瞭解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後,仍就此部分於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未再辯稱係至現場訪友或從事平面規劃設計工作,是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因當時選任辯護人未在場,被告吳荇糧誤解查獲當時在場即算有參與犯行,方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云云,尚非可採,益徵被告吳荇糧確有於95年11月7日參與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
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等10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陳楷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陳楷家與共犯鄭智陽間,就事實欄二、㈠之竊佔犯行;
被告陳楷家與共犯鄭智陽、邱創德間,就事實欄二、㈠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間,就事實欄二、㈡之竊佔犯行;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與共犯莊朝陽及「阿泰」間,就事實欄二、㈡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漏未記載共犯鄭智陽與被告陳楷家間,就事實欄二、㈠之竊佔犯行;共犯鄭智陽、邱創德與被告陳楷家間,就事實欄二、㈠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共犯「阿泰」與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及共犯莊朝陽間,就事實欄二、㈡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均亦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陳楷家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竊佔及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二罪間;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就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竊佔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二罪間,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楷家前後2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被告陳楷家前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已可明顯區隔,且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95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而中斷,此後再於同年11月7日所為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吳荇糧、葉青緯分別有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楷家違背本案土地管理人鍾利揚之信任,逾越
鍾利揚之授權範圍,先後與知情之共犯鄭智陽及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圖不法利益,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及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亦參與從事前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不僅損害地主之權益,更有破壞環境衛生之虞,並兼衡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等10人參與犯行之次數及分工情形,被告劉邦添、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葉青緯於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被告呂學道於為警查獲後即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邱奕凱亦終能承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告陳楷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坦承犯行,及前揭被告10人均未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而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
、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楷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呂學道部分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本案之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
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及共犯「阿泰」、莊朝陽、鄭智陽、邱創德所有,且供前揭被告及共犯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
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及陳楷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被告陳楷家則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及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共同持續在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及陳楷家就此部分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及陳楷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被告劉邦添及劉得誠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被告陳楷家則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及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竊佔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因認被告劉邦添、劉得誠及陳楷家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經查:㈠證人鍾利揚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楷家
於95年10月14日說進土要開工,但被告陳楷家並未告訴伊,就自己動工,入口處原來是封起來的,被告陳楷家自己打開,然後把廢土載進來倒,當日伊接獲通知有到現場阻止被告陳楷家動工,但被告陳楷家不聽,後來伊於同年月15日上午
9時許至本案土地,拿相機朝傾倒廢土的地方拍照,被告陳書毅還要伊不要照相,同年月16日之後,伊每天都有去現場看,有看到他們都在倒土,到處都在挖洞,伊可以認出當時有被告陳書毅、劉邦添及劉得誠在場,他們只有倒垃圾,95年10月19日之前白天倒土,晚上倒垃圾,95年10月14日伊就有看見他們在倒土,同年月19日晚上才發現他們有倒垃圾云云(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152、249、254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3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然證人鍾利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是陸陸續續來倒,伊沒有看到,伊去時他們就不倒,走了他們就倒,伊不知道是何人傾倒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6頁),則證人鍾利揚並未親眼目擊何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是依證人鍾利揚所述,至多僅能謂被告陳楷家曾表示95年10月14日要進土動工,及被告陳書毅、劉邦添、劉得誠曾在現場出現,尚難遽認證人鍾利揚所提及之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陳書毅等4人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有陸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再衡情證人鍾利揚既主張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係未經其同意即至本案土地進土開工,並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經其勸阻亦不予理會云云,則證人鍾利揚自不可能授權被告陳楷家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而證人鍾利揚竟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陳楷家簽訂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委託被告陳楷家協助其規劃本案土地開發整地、分割測量、訴訟等事宜,由被告陳楷家全權處理,有該委託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6頁)存卷可考,實悖於常理,益徵證人鍾利揚所指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未經其同意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尚非可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陳書毅之認定。又證人鄭智陽雖表示係透過被告劉邦添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楷家(詳見偵字第472號卷第27頁),然證人鄭智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跟被告劉邦添說伊要倒土,被告劉邦添說被告陳楷家可以處理,被告劉邦添並未從中跟伊拿取任何好處,伊也預計到時候要把錢被告被告陳楷家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九第134頁反面、第136、138頁),則證人鄭智陽並未明確向被告劉邦添表明係要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劉邦添僅居中介紹證人鄭智陽與被告陳楷家接洽,尚難逕認被告劉邦添對於證人鄭智陽與被告陳楷家洽談之所有事項均屬知情,復由證人鄭智陽與被告劉邦添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劉邦添雖係主動向證人 鄭智揚 表明在幸福新村那裡有一筆土地要填土,然對話中被告劉邦添僅稱係要填土,與傾倒廢棄物有間,且依雙方言談間之語意,未能推論必係傾倒廢棄物之事,有95年9月15日被告劉邦添與證人鄭智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見偵字第14
557號卷卷一第434頁)存卷可憑,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邦添就證人鄭智揚於95年10月22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劉邦添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奕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434至465頁、第782至787頁、第753頁),其通話內容之用語隱晦不明,亦未明確提及或聯絡相關人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期間,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無法僅以字面文義研判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行為必然相關,則單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楷家、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期間,參與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此外,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22日有參與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於95年11月7日有參與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有於其他時間,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自無從認定前揭被告10人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㈡又除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22日,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及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於95年11月7日,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外,其餘時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及劉得誠有何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鍾利揚就本案土地為管理使用,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占使用本案土地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有何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楷家、劉邦添、邱奕凱
、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期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及劉得誠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有何竊佔本案土地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陳楷家、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 吳學道 、葉青緯犯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已論罪科刑部分,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
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及另案被告 丁偉平 (所犯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恐嚇、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底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劉邦添、范金城指使被告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0餘人,至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 俊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蓮公司」)內,以「你很愛管閒事,你再管的話,就把你押到山上去住幾天」等言語,恐嚇負責管理工廠之 呂理 自,使 呂理自 心生畏懼,不敢再行接近該工廠,復於同年10月5日,由被告劉邦添、范金城再行指使另案被告丁偉平、被告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0餘人,至上開工廠內拆除機器設備,該工廠之所有人 王朝雄 聞訊即趕赴現場加以阻止,並要求出示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渠等遂以「你有什麼權利看,你家住哪裡、你兒子、女兒在哪裡上班我們都知道」等言語恫嚇王朝雄,使王朝雄不能抗拒,同日臺灣銀行之職員 羅濟旺 因該銀行對上開工廠亦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到場察看,另案被告丁偉平遂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裁定,羅濟旺於閱覽上開裁定後,告知王朝雄需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離去,惟另案被告丁偉平所持有之假扣押裁定效力僅及於絲製程(一次銅)1組、絲製程(二次銅)2組、絲製程(三次銅)1組、控制箱4組等機具,另案被告丁偉平與被告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自當日起利用約6、7日之時間,將該工廠內其他未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之機具全部拆卸一空,並將廠房內之鐵門、電梯間、玻璃窗辦公設備破壞殆盡,王朝雄共計損失達3億元。因認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㈡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陳楷家、
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於95年10月18日,在本案土地上,對鍾利揚恫稱:「若不繼續讓渠等傾倒,則自14日至18日動工的錢都要你出」等語,使鍾利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范金城及羅文在與同案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
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劉邦添、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莊朝陽、葉青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4日起,在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上,由被告范金城及同案被告劉邦添授意同案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陳書毅、吳荇糧到場圍事,被告范金城及同案被告劉邦添則偶爾至現場巡視,被告羅文在負責尋找挖土機司機及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進場傾倒,每傾倒1車之廢棄物則由同案被告劉邦添等人收取6,000元之代價,再加以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上持續傾倒廢棄物,迄至同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會同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負責把風及指揮調度車輛之同案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林裕乾、陳書毅、吳文翔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呂學道、駕駛挖土機之同案被告葉青緯、指揮挖土機之同案被告莊朝陽。因認被告范金城及羅文在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㈣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與同案被告
劉邦添、范金城、羅文在、陳楷家、劉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上,由同案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授意被告邱奕凱、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與同案被告劉得誠及陳楷家到場圍事,同案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則偶爾至現場巡視,以傾倒廢棄物之方式共同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被告劉邦添辯稱:伊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等語;被告范金城辯稱:伊沒有去「俊蓮公司」現場等語;被告邱奕凱辯稱:伊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也沒有去過「俊蓮公司」現場等語;被告游志漢辯稱:伊對這些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被告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則均辯稱:渠等未聽過「俊蓮公司」,也沒有去過等語。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邦添、范金城辯以:全卷並無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曾至「俊蓮公司」之證據,再參諸被告陳楷家之供述、證人王朝雄、羅濟旺、呂理自、游 陳富 之證述,均未指稱被告劉邦添、范金城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范金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提及與「俊蓮公司」相關之情,是被告劉邦添與范金城均未涉入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邱奕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奕凱辯以:全卷並無被告邱奕凱曾參與「俊蓮公司」強盜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奕凱並未涉入此部分犯行。被告游志漢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志漢辯以:參以證人呂理自於96年5月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均證稱因事發經過時間短暫,無從確認被告游志漢是否於事發當日曾前往「俊蓮公司」,係詢問員警一再向證人呂理自表示被告游志漢應有前往,故證人呂理自於第1次警詢時指認被告游志漢於事發當時有至「俊蓮公司」云云,並非依憑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言,而係出於員警不當詢問誘導所致,尚非可採,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警詢陳述之證明力恆高於偵、審陳述之不當結果。被告詹勝喆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勝喆辯以:依證人呂理自之證述,無法確認被告詹勝喆有參與恐嚇證人呂理自之犯行,而證人王朝雄亦僅提及與之接觸之人乃另案被告丁偉平,無法得知被告詹勝喆是否有參與強拆「俊蓮公司」機具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謝文賢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文賢辯以:觀諸證人呂理自前後2次警詢所述內容,可知證人呂理自記憶不清,是證人呂理自於警詢曾提及遭被告謝文賢恐嚇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證人呂理自所述,無從認定被告謝文賢有前往「俊蓮公司」強拆機具,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楷家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楷家辯以:證人呂理自並未提及被告陳楷家有參與恐嚇證人呂理自之犯行,而被告陳楷家固曾供稱於95年9月底受被告吳文翔所託前往助陣,但被告陳楷家並未承認有進入警衛室參與恐嚇行為,又依證人王朝雄、羅濟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楷家有參與強拆「俊蓮公司」機具之行為,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得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得誠辯以:依證人呂理自所述,當日到場之人約有50多人,實際與施以恐嚇者接觸之時間亦僅短短5分鐘,證人呂理自證稱難以確實記憶恐嚇者之面貌,應合於常理,且證人呂理自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認定程序有經警方誘導,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不能肯定對其以言語恐嚇之人究為何人,其證明力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得誠之認定,又證人王朝雄及羅濟旺均不能指認對證人王朝雄恐嚇之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得誠有到場參與強拆「俊蓮公司」機具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林裕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裕乾辯以:證人呂理自表明未曾見過被告林裕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林裕乾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應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書毅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書毅辯以:證人呂理自證稱未見過被告陳書毅,證人 游陳富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陳書毅,無法指認,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書毅有至「俊蓮公司」參與恐嚇及強拆機具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荇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荇糧辯以:證人呂理自未曾提及被告吳荇糧,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荇糧有參與此部分在「俊蓮公司」恐嚇呂理自、王朝雄及強拆機具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呂理自雖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5
年9月底上午11時許,再度到「俊蓮公司」加發電機的油時,發現自稱竹聯幫分子即被告劉得誠帶領50多個不良分子到「俊蓮公司」內霸占機臺,被告劉得誠又把伊叫到警衛室旁邊空地,拿1張椅子叫伊坐在那邊不得離開,且故意叫手下50多人一起圍住伊,被告劉得誠恐嚇伊稱「聽說你很雞婆,很喜歡管閒事,你再管的話,我就把你押到山上去住」,伊心中非常害怕,對他們表示如果他們不喜歡伊在這邊,伊立即離開,被告劉得誠就放伊離開,伊被恐嚇後,就不敢再進入「俊蓮公司」,「俊蓮公司」已經遭被告劉得誠霸占,伊巡視公司時,被告劉得誠他們已經在公司內拆機臺,伊認得被告劉得誠、游志漢、謝文賢,因為被告劉得誠有恐嚇過伊,被告游志漢是跟在劉得誠旁邊,被告謝文賢則是持假扣押裁定書向伊稱他們是有資格拆機臺的人,所以伊對被告劉得誠、游志漢、謝文賢特別有印象云云,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劉得誠、游志漢及謝文賢(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82至87頁);復於96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約於95年9月底,伊當天去「俊蓮公司」送便當給看管工廠的人,結果被告劉得誠帶領50幾個人把伊圍住,把伊叫到警衛室旁邊空地,拿
1張椅子給伊坐,說伊在這裡很愛管閒事,再管的話,就要把伊押到山上住幾天,伊向他們表示如果他們不喜歡的話,伊就離開,他們就放伊離開,伊之後就沒再進去「俊蓮公司」,只有在外面看,看到他們開大型機具如挖土機等進去工廠云云(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98至99頁)。惟證人呂理自於96年5月1日警詢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呂理自僅就員警於該次提示供指認之照片編號A1(即被告劉得誠)及B2(即被告謝文賢)所示之人表示有印象,並證稱:A1有像是恐嚇伊要把伊押到山上去住的人,但伊也不敢很肯定就是A1,印象很模糊,伊曾在「俊蓮公司」看過A1及B2,95年9月底伊被恐嚇那天,1次50個人來,過程只有5分鐘,伊怎麼知道哪個是哪個,伊只是對A1和B2稍微有印象而已,A1及B2有去「俊蓮公司」,但究竟是誰恐嚇伊,伊忘記了,伊不敢說是其中哪一個對伊嗆聲,伊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是員警說A1被告劉得誠帶頭的,伊只答稱有像,不敢肯定,被告謝文賢是不是拿假扣押的,伊也不敢肯定,伊有看過A1及B2,伊對被告游志漢比較沒有印象,好像有些面熟,不敢確認當天有沒有去現場,工廠被搬的那天,伊也不在現場,伊對被告游志漢沒有印象,只對A1及B2稍微有印象,其實也是很模糊,當天他們太多人來了,50幾個,像螞蟻一樣,哪認得清楚,A1及B2是否是拿椅子給伊坐的人,還是恐嚇伊的人,還是泡茶給伊喝的人,伊就是沒什麼印象,不敢確定是否就是帶頭的人,有人拿假扣押給伊看的事情是半夜發生的,伊不知道A1及B2有沒有一起來,其實有好多團人,叫伊指認,伊很難認,伊記不清楚被告謝文賢是否是拿假扣押給伊看的人,當時是晚上,伊看不清楚,伊不敢確認是被告劉得誠還是被告謝文賢帶頭的,被告劉得誠有去,但被告謝文賢好像是拿假扣押給伊看,伊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被告謝文賢,伊不確定是不是A1及B2在現場指揮,伊能確定A1及B2有去,但不敢確定分工,沒印象被告游志漢當時有沒有在場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人曾叫伊到「俊蓮公司」警衛室旁的空地,拿1張椅子給伊坐,恐嚇伊再管閒事要把伊押到山上去,很多人圍在旁邊,伊之前沒看過拿椅子給伊坐的那個人,伊現在也不記得在庭的被告中有何人當天有到「俊蓮公司」,因為當時來的人太多了,約上午9、10時許,有2、3部遊覽車及6、7部休旅車到場,對方的人先到,伊後來去「俊蓮公司」送便當才進去,95年11月30日警詢時,警詢問伊是不是這幾個人,伊說伊認不出來,警察說應該就是這幾個人,沒有別人,當天來了50多人,伊與對方見面的時間約5分鐘,伊根本無法指認他們誰是誰,伊於95年
11月30日警詢時進行照片指認,伊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名字,不能確定,是警察說就是大概這3個人,伊有跟警察說伊也不敢確定,伊之前沒見過被告劉得誠、游志漢及謝文賢,伊當時不是說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劉得誠,伊只有說大概有看過,警察就說這個是被告劉得誠,伊是覺得這個人有看過,不確定是否是在「俊蓮公司」看到,伊也是說照片中的被告謝文賢很面善,警察說這個人就是被告謝文賢,伊也是有看過被告游志漢,算是有印象,但伊不知道是否是在「俊蓮公司」看過,有印象而已,那時是警察主導伊,警察說這個就是被告游志漢沒錯,當天也有去,警察問伊這個是某某某,問伊是不是有印象,伊說好像很面善,伊也不確定,有50多人,伊記不清楚,伊不知道誰是誰,伊說這個人好像有看過,警察就說這個就是被告謝文賢,他們都一夥的,伊沒有向警察確定,伊沒辦法記清楚,因為對方出現只有幾分鐘,伊直覺是人這麼多,不要惹是生非,趕快走就對了,那天沒有人出示任何東西給伊看,只有1次有人拿假扣押裁定給伊看,應該之前某天晚上有人拿手槍逼伊吃安眠藥那次,伊沒有印象拿手槍逼伊吃安眠藥的這些人和當天遊覽車載來的那些人是否是相同的人,遊覽車這次之後,伊就沒有再進去「俊蓮公司」,後來有經過看一下,裡面已經都沒有任何東西了,伊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並沒有答稱發現竹聯幫分子被告劉得誠帶50多個不良分子到公司霸占機臺,伊指認被告劉得誠的照片時,伊也只是說好像有印象,警察說這個就是被告劉得誠,警察拿照片給伊看,問伊對哪些人有印象,伊說好像有看過,但警察問伊這些人有沒有出現在「俊蓮公司」,伊就說記不得,伊有跟警察說伊不敢確定,警察當時要伊指認時講得很籠統,就說有去過「俊蓮公司」的人,沒有特定是指伊被恐嚇的那天,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因為被告劉得誠是老人,且有恐嚇過我,被告游志漢是跟在被告劉得誠旁邊,被告謝文賢則是持假扣押裁定書向稱我稱他們有資格拆機臺的人,所以我對他們3人特別有印象」等語,是警察自己寫的,伊當時沒有說伊對誰特別有印象,誰做了什麼事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八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則觀之證人呂理自於第
2次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證人呂理自僅記得好像有看過照片編號A1及B2所示之人,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不能確定A1就是恐嚇要將證人呂理自帶到山上去之人、B2就是出示假扣押裁定之人,至多僅能確定有在「俊蓮公司」看過A1及B2,並對95年11月30日警詢時指認之被告游志漢已無印象,且有人出示假扣押裁定供證人呂理自觀看乙事,與證人呂理自遭人恐嚇要押到山上之事,二者乃不同時間發生而互不相干,顯與證人呂理自前揭95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截然不同,尚難以證人呂理自前後反覆而有欠明確性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得誠、謝文賢、游志漢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謂證人呂理自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故應以當時之證述內容為準云云,然證人呂理自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9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已如前述;且此次警詢並無錄音可供勘驗,無從確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與證人呂理自當時回答之真意相符;再對照證人呂理自96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本院就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呂理自實際上一再強調案發當時對方在場之人有50多個人,證人呂理自只有與他們接觸5分鐘,難以記得這群人之長相,且對於照片編號A1及B2所示之人僅稍微有印象,其實也很模糊,無法確定A1及B2是否就是案發當日恐嚇證人呂理自之人,當時在場之人好像說他們是竹聯的,惟警詢筆錄就證人呂理自此部分不確定性之證述並未全然如實呈現,並將實際上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而證人呂理自僅以「嗯」答覆之內容,轉化記載為證人呂理自以連續陳述方式所回答內容之一部分,有證人呂理自96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88至91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附卷可稽,亦可據此合理懷疑證人呂理自9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時實際之問答情形存有落差;復參以95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證人呂理自指認之被告劉得誠照片係使用被告劉得誠之口卡照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年3月19日桃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第250頁)在卷可按,而對照被告劉得誠之口卡片右上角之照片(下稱甲照片)及95年11月30日供證人呂理自指認之被告劉得誠照片(下稱乙照片),乙照片顯然係以甲照片拉長版之比例呈現,乍看之下,尚難遽認二者照片中之人乃同一人,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之被告劉得誠口卡片及95年11月30日供證人呂理自指認所用之被告劉得誠照片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九第251頁右上方照片;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239頁上排中間之照片)存卷可佐,又員警供證人呂理自於96年5月1日指認所用之被告劉得誠照片(下稱丙照片)並非甲照片或乙照片其中之一,丙照片中被告劉得誠之髮型亦與甲照片及乙照片中之被告劉得誠之平頭造型截然不同,有丙照片1張(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247頁編號A1照片)附卷可考,且不論乙照片或丙照片均係黑白照片,並非識別度相對較高之彩色照片,衡情證人呂理自既與被告劉得誠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呂理自證述屬實(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八第
127頁反面),縱認被告劉得誠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然依證人呂理自上開證述,當時在場之人甚多,且證人呂理自與對方接觸之時間僅短短5分鐘等情,可以想見證人呂理自對被告劉得誠之面貌熟悉程度並非深刻,而證人呂理自竟能於95年11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認出比例失真之乙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劉得誠,更於相隔近半年後之96年5月1日第2次警詢時,猶能認出髮型與乙照片明顯不同之丙照片中之人亦為被告劉得誠,卻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無法認出在庭之數名被告中,何人方為被告劉得誠,實悖於常理,則證人呂理自於警詢時所為照片指認之正確性亦非無疑,是在無證人呂理自95年11月30日警詢錄音可供勘驗,以確定該次筆錄記載與證人呂理自之真意相符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該次警詢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即謂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較具可信性,從而,證人呂理自於9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及所為指認之正確性均屬有疑,自不能據以判斷被告劉得誠、謝文賢、游志漢均有參與恐嚇證人呂理自之犯行。此外,證人呂理自從未提及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於95年9月底某日證人呂理自遭人恐嚇時在場,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與證人呂理自該次遭人恐嚇之事相關,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就起訴書所載恐嚇證人呂理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朝雄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 名德 公司之負責人,桃園縣○○鄉○○街○○號工廠係名德公司所有,伊將該址廠房出租予「俊蓮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都是名德公司所有,95年10月6日有一名丁姓男子出示法院的裁定書給債權人臺灣銀行經理看,伊再從銀行經理那邊拿過來看,當天來了約30至40人左右,當伊面前拆伊公司,伊有拜託他們不要拆伊公司,現場有位中等身材之人恐嚇伊稱「你家住哪裡,你兒子、女兒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伊當時非常害怕,他們大概花了6至7天左右將廠房全部破壞,被搬走的機器設備價值約2,000多萬元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四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面),然證人王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當天在場之人有無被告 劉德誠 、游志漢、謝文賢,伊不認識該3人,認不出來,當天人太多,事情發生太突然,伊沒有辦法看得很詳細,無法指認當時有何人在場,伊只能確定當天伊工廠內之物品有被人搬走,但是否是在庭之被告所為,伊無法確定,伊也不知道拿法院裁定給伊看的丁姓男子是否叫丁偉平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61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四第
111頁反面、第113頁),可知證人王朝雄無法指出案發當時對其恐嚇及強搬其工廠內物品之人之面貌及身分。再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高級專員羅濟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名德公司係臺灣銀行的催收戶,95年10月5日接獲通知有人在名德公司拆機器,因為名德公司的機器是伊銀行的擔保品,所以伊有到現場查看,要過去時有先報警處理,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場,看到很多車輛、很多人在廣場,伊跟警察一起進去廠房看,裡面有人在廠房裡拆東西,伊就去找王朝雄到場,王朝雄趕到後,丁偉平及1名林先生提示法院裁定書給伊看,主張可以進行保全動作,伊有表示工廠係臺灣銀行的抵押品,對方說有意見去跟書記官表達,伊有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說對方有申請,有意見就來異議,伊就將訊息轉告王朝雄,要王朝雄去異議,並要求王朝雄不得遷移及破壞機具、廠房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看到對方有人恐嚇王朝雄,也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知道你家住哪裡」這些話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74至76頁、第78至79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四第165至166頁),是由證人羅濟旺所述,亦無從知悉案發當日恐嚇王朝雄及強行搬走工廠內物品之人之身分。又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偉平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內容,可知證人丁偉平雖承認有向法院申請對「俊蓮公司」之假扣押裁定,且曾至「俊蓮公司」要查封工廠,王朝雄也有哭著要求不要拆工廠等情,惟其僅提及綽號「博士」之林先生、「陳老闆」、綽號「大富」之「 吳垂勇 」、「 林成 」及許文龍等人與此事相關,其不知有何人恐嚇王朝雄,且「陳老闆」並非被告陳楷家,從未指出其係受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及吳荇糧等人之指示,或其行為與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及吳荇糧有何關聯(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四第211至214頁、第216至218頁、第222、
241、242、249、260、268頁、第271至286頁),雖證人丁偉平於另案警詢時曾指認被告陳楷家之照片,並提及於95年9月間在桃園縣○○鄉○○街○○號拆工廠時曾看過被告陳楷家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第220頁),然證人丁偉平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陳楷家當時在場做何事,且證人丁偉平目擊被告陳楷家出現在「俊蓮公司」之時間乃95年
9月間,與起訴書所稱「俊蓮公司」遭人強行拆走機具設備之時間為95年10月5日起至其後約6、7日,二者並不相符,不能僅以證人丁偉平曾在「俊蓮公司」見過被告陳楷家,遽認被告陳楷家有參與恐嚇王朝雄及強行拆除「俊蓮公司」機具之犯行。是依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王朝雄、羅濟旺、丁偉平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及吳荇糧有何起訴書所載恐嚇證人王朝雄並強搬「俊蓮公司」廠房機具之行為。
㈢而證人即被告游志漢之遠親游陳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於95年間有去「俊蓮公司」約3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是被告游志漢叫伊去那邊顧工廠,但伊去那裡都只是坐一下而已,應該不算是顧工廠,伊與被告游志漢於95年10月10日晚間6時40分20秒之電話通話內容,係被告游志漢要伊帶小弟到「俊蓮公司」支援,因為被告游志漢可能怕有人到「俊蓮公司」鬧事,伊不知道是誰要鬧事,伊到現場時根本沒有人,被告游志漢就打電話說沒什麼事,叫伊離開,伊就離開了,伊知道被告陳書毅是在那邊顧工廠的人,因為伊每次去都有看到被告陳書毅坐在那邊,伊不知道被告陳書毅是在那邊顧工廠,伊在警詢時有指認被告邱奕凱、范金城、陳書毅,好像是有在「俊蓮公司」看過他們,時間經過太久,也不太確定,伊到場時,被告游志漢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有時候坐下來跟伊聊天,有時候在打電話,伊不知道被告游志漢在那裡幹嘛,伊去的時候好像有人在拆工廠,被告游志漢沒有在拆工廠或在現場指揮調度,伊不知道現場的貨車是誰叫來的,伊到場時就有貨車了等語(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
376至377頁、第389至390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然依證人 游陳富前 揭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游志漢有叫證人游陳富至「俊蓮公司」約3次,惟除因上開證人游陳富與被告游志漢之電話通聯紀錄而可確定證人游陳富於95年10月10日有至「俊蓮公司」外,其餘證人游陳富至「俊蓮公司」之日期均無從特定,未能推論證人游陳富是否有於95年10月5日王朝雄遭恐嚇時在場,又證人游陳富在「俊蓮公司」雖曾見過被告邱奕凱、范金城、陳書毅及游志漢,並有見過有人在「俊蓮公司」拆工廠,惟證人游陳富並未參與拆工廠之行為,亦未提及被告邱奕凱、范金城、陳書毅及游志漢有參與拆工廠、指揮他人拆工廠或叫貨車到場載運機具等行為,更未具體指明其親眼所見被告邱奕凱、范金城、陳書毅及游志漢在「俊蓮公司」從事何行為,僅約略提及被告陳書毅坐在那邊,及被告游志漢走來走去、和其聊天或打電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邱奕凱、范金城、游志漢及陳書毅必有參與恐嚇王朝雄及強拆「俊蓮公司」工廠之行為;況證人游陳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10日伊去工廠時,好像有看到被告游志漢,但不確定,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也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何人係被告陳書毅、范金城,伊忘記伊當時在警詢是如何進行照片指認,是警察問伊,伊說很多人看不清楚,警察就拿很多人的照片給伊看,伊說好像有看過他們,伊只有跟警察敘述一下,沒有很確定,伊除了去過「俊蓮公司」的工廠外,還有去過其他在大園、觀音的工廠,忘記有幾個工廠,伊警詢時指認有看過被告邱奕凱、范金城、陳書毅,但不確定是在哪個工廠看過,被告游志漢只有打電話叫伊去「俊蓮公司」1次,就是95年10月10日那次,其他都是伊自己去「俊蓮公司」找被告游志漢的,伊之前有看過被告范金城,但忘記在哪裡看過,沒什麼印象有在「俊蓮公司」看過被告范金城,伊與被告邱奕凱沒有私交,也不能確定被告邱奕凱於95年10月10日有到「俊蓮公司」,被告游志漢叫伊到「俊蓮公司」工廠坐一下,伊不知道「俊蓮公司」跟被告游志漢有何關係,除了坐一下之外,被告游志漢沒有叫伊做別的事,伊坐了約10分鐘左右,伊是坐在工廠外面,沒有進去廠房,伊去工廠只有碰到被告游志漢和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但伊不知道這些人在做什麼,被告游志漢在打電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四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則證人游陳富已無法當庭指出在庭之被告中,何人係其曾於警詢時所指認之人,且證人游陳富更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認之意涵係指該等人均係其在「俊蓮公司」所見過之人,復證稱其只有坐在「俊蓮公司」廠房外約10分鐘左右,並未進入廠房內,何以證人游陳富於偵查中竟能證稱有人在拆工廠,是證人游陳富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充滿不確定性,更未能直指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等人有何直接從事恐嚇王朝雄及強拆「俊蓮公司」機具之犯行,或與實際從事該等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游陳富之證述,亦不足以對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游志漢雖於95年10月10日晚間6時40分20秒,以所持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游陳富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游志漢請證人游陳富把人都帶過去,並未提及請證人游陳富帶人去「俊蓮公司」拆除機具,且95年10月10日亦與王朝雄遭人恐嚇之95年10月5日相隔數日,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255頁)存卷可憑,依該通話內容佐以證人游陳富前揭證述,實難認定被告游志漢係找人去恐嚇王朝雄或拆除「俊蓮公司」機具。又被告范金城於95年
8月22日下午5時55分47秒,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游志漢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范金城於電話中僅詢問被告游志漢是否有去蘆竹及該處狀況如何,被告游志漢亦僅答稱蘆竹那裡停工,剩下幾個員工顧工廠,而被告范金城雖有詢問:「有東西可以搬嗎?」,被告游志漢答以:「叫人家進去看,叫 梅花 那邊那跟梅花他們講。」,惟被告范金城與游志漢於該通對話中,並未具體指明所謂蘆竹工廠即係「俊蓮公司」,亦未表示將於95年10月間找人強拆「俊蓮公司」之機具,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253頁)附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依該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被告范金城指示被告游志漢強取「俊蓮公司」廠房內物品之事實乙節,容有未洽。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游志漢、詹勝喆、謝文賢、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有為起訴書所載在「俊蓮公司」恐嚇呂理自、王朝雄及強拆「俊蓮公司」機具設備等犯行。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恐嚇鍾利揚等語。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辯以: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並不知悉鍾利揚有遭人恐嚇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邦添及范金城又授意被告劉得誠及陳楷家對鍾利揚為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語。被告邱奕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奕凱辯以:鍾利揚並未提及係遭被告邱奕凱恐嚇。被告詹勝喆及陳楷家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勝喆及陳楷家辯以:鍾利揚僅提及係被告劉得誠及陳楷家向其表示如果不讓他們繼續倒廢土,從14日到18日之工具及動工的錢都要鍾利揚出等語,與被告詹勝喆無關,且上開言詞僅係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向鍾利揚主張應依雙方簽訂之土地開發委託書處理,此乃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並非惡害通知,且鍾利揚於聽聞後,即向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表示不可能,要去法院提告,並繼續拍照存證而未予理會,足認鍾利揚亦未因此心生恐懼,是被告陳楷家及詹勝喆自無恐嚇犯行。被告劉得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得誠辯以:被告陳楷家僅係在鍾利揚未依委託書之約定讓被告陳楷家使用本案土地時,單純告知鍾利揚若違約需賠償被告陳楷家已支出之費用,此乃民法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對鍾利揚為惡害通知,而被告劉得誠僅係基於友誼,方於被告陳楷家陳述前揭言論時在一旁幫腔,並無恐嚇之行為。被告林裕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裕乾辯以:被告林裕乾僅於95年11月7日至本案土地指揮卡車進出,並未對鍾利揚為恐嚇犯行。被告陳書毅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書毅辯以: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書毅有恐嚇鍾利揚之犯行。被告吳荇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荇糧辯以:被告吳荇糧並未參與恐嚇鍾利揚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鍾利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5年10
月18日至本案土地,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恐嚇伊,跟伊說若我不繼續讓他們傾倒廢棄物,那95年10月14日至18日工具及動工的錢都要伊出,現場有10、20多人等語(詳見偵字第24
394號卷第153、255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4至55頁),則依證人鍾利揚所述,僅能確定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曾向證人鍾利揚為前揭言語,無從認定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當時亦在現場,並有在旁助勢之舉,或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對證人鍾利揚為前揭言語,係受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之指使,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就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對鍾利揚為前揭言語乙事,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自無從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㈡又證人鍾利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證稱:被告陳楷家及
劉得誠於95年10月18日,在本案土地恐嚇伊說如果不讓他們繼續倒,從14日至18日的工具及動工的錢都要伊出,因為他們人很多,伊覺得很害怕云云(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25
5頁;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鍾利揚曾授權委託被告陳楷家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之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相關事宜,有證人鍾利揚於95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楷家簽定之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86頁)存卷可憑,雖證人鍾利揚主張未答應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動工,被告陳楷家係擅自進入本案土地動工,並經極力勸阻無效,且簽委託書時被告陳楷家已經在本案土地上倒土云云(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152、153、254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3頁),然證人鍾利揚於此情形下,竟願意於95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楷家簽訂上開委託書,且表示此舉乃同意委託被告陳楷家處理整地事宜之意,並欲尋求法律保障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六第55頁),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陳楷家辯稱係經證人鍾利揚授權,方至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事宜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否則被告陳楷家豈會無故於95年10月14日進入本案土地動工整地,證人鍾利揚又豈會嗣後要求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6日簽訂上開委託書,並試圖至法院公證該委託書,雖該委託書因故未能經法院公證,有認證請求書1份(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
159頁及反面)附卷可考,惟上開委託書於被告陳楷家及證人鍾利揚間之效力不生影響,於雙方當事人間未解約前,被告陳楷家自可依該委託書之約定從事相關行為,且依證人鍾利揚所述,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4日係進場倒土,與整地乙事確有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楷家於95年10月18日之前有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是證人鍾利揚於95年10月18日無故至本案土地阻止被告陳楷家動工,被告陳楷家、劉得誠方出言要求證人鍾利揚需賠償95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所花費之機具及工錢等費用,此乃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基於上開委託書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並非加害證人鍾利揚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況證人鍾利揚聽聞被告陳楷家、劉得誠所為前揭言詞後,證人鍾利揚即表示其未答應動工乙事,並斷然拒絕被告陳楷家及劉得誠之要求,且聲稱要至法院提出告訴,之後還不予理會,繼續拿相機在現場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鍾利揚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153、249頁),足認證人鍾利揚尚未無因此而有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范金城及羅文在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犯行,被告范金城辯稱:伊只有路過本案土地去吃便當,沒有參與倒廢棄物之事等語;被告羅文在辯稱:伊沒有去過本案土地,只有被告劉邦添打電話叫伊幫忙找怪手,因為被告劉邦添曾經是伊的老闆,伊不好意思直接拒絕,所以在電話中口頭上有答應被告劉邦添,但實際上伊覺得被告劉邦添信用不好,伊擔心被告劉邦添不會把司機的錢給伊,所以伊並沒有幫被告劉邦添找怪手司機,現場被查獲的司機即被告呂學道及 葉青緯伊 都不認識等語。被告范金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范金城辯以:由全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無人指出被告范金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范金城並未涉入其中。經查:
㈠被告范金城雖曾至本案土地,惟本案相關人等均未曾提及被
告范金城與本案土地或傾倒廢棄物或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簽訂上開委託書乙事有何關聯,更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家(對被告范金城而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金城與本案土地無關,只是去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乾(對被告范金城而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金城沒有在本案土地做事,伊只有在本案土地見過被告范金城1、2次,被告范金城都是跟渠等聊天吃便當,吃完就離開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對被告范金城而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土地工作期間,沒有看過被告范金城,被告范金城與本案土地無關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3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書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土地工作時,沒有見過被告范金城在場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荇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不曾在本案土地見過被告范金城等語(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41頁),足認被告范金城並未涉入其中。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喆(對被告范金城而言)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被告范金城應該知道,因為被告劉邦添有事情都會跟被告范金城講云云(詳見偵字第1455
7號卷卷二第262頁),惟此乃證人詹勝喆推測之詞,且證人詹勝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本案土地沒見過被告范金城,伊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范金城應該知道傾倒廢棄物的事,只是伊個人感覺,因為被告劉邦添是被告范金城之姐夫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39頁及反面),可知證人詹勝喆並未在本案土地見過被告范金城,僅因被告范金城與被告劉邦添具有親戚關係,故認為被告范金城應有透過被告劉邦添而知悉在本案土地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自難僅以證人詹勝喆個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范金城之認定,況被告范金城縱有透過被告劉邦添而知悉上開傾倒廢棄物之事,亦難認被告范金城必有參與犯行。又證人鄭智陽雖於95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范金城,並有被告范金城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智陽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2日下午1時11分、同日下午3時39分及同日晚間8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475、47
6頁)附卷可考,然證人鄭智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打電話給被告范金城,只是想問被告范金城能否代為聯絡簽同意書的人出來,因為被告范金城經常跟被告劉邦添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九第139頁反面),且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鄭智陽於為警查獲後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范金城此事,然對話中未曾表示被告范金城參與其中或要求證人鄭智陽不要供出被告范金城等情,是縱證人鄭智揚於95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曾電話聯絡被告范金城,其原因或可能單純出於雙方交情,未必能據此推論被告范金城即為共犯之一。至公訴檢察官所指用以證明被告范金城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范金城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466至481頁),通話內容用語大多隱晦不明,無法僅以字面文義研判被告范金城必有參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法作為被告范金城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佐證,自無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被告劉邦添(對被告羅文在而言)雖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
羅文在找人來傾倒廢棄物,被告羅文在是找怪手,再叫怪手去找貨車司機云云(詳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二第240頁),然前揭為警在案發現場查獲之司機即另案被告邱創德與王江川、同案被告呂學道與葉青緯及僱用王江川及邱創德之另案被告鄭智陽、僱用葉青緯之同案被告莊朝陽均未曾提及渠等係受被告羅文在僱用或介紹之情(見偵字第23529號卷第
10、11、14、15、19、20、53、54頁;偵字第472號卷第4、27、57、61頁;偵字第24394號卷第35至38頁、第29、30、54、55、128、259、285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一第267至268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二第118頁;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8頁反面),且被告范金城、邱奕凱、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葉青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曾在本案土地見過被告羅文在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9頁),既然查獲現場之司機及相關人等均未曾在本案土地見過被告羅文在,亦均未提及係受被告羅文在僱用或介紹之情,自難遽認被告羅文在確有為被告劉邦添找尋司機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被告羅文在辯稱係礙於情面,方於電話中同意為被告劉邦添找怪手司機,惟實際上並未幫被告劉邦添找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劉邦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叫被告羅文在找怪手時,是跟被告羅文在說伊要整地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十第49頁),則被告羅文在縱有為被告劉邦添找尋怪手司機,惟被告劉邦添既未向被告羅文在表明係為傾倒廢棄物之用,僅謊稱其目的係為整地,自難認被告羅文在主觀上即有共同參與犯行之意。另觀之被告劉邦添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文在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4日下午1時53分及同日下午3時21分之通話內容,渠等2人確未曾在電話中提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見偵字第14557號卷卷一第747、447頁)存卷可參,無從認定被告羅文在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㈣部分:訊據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竊佔本案土地等語。被告邱奕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奕凱辯以:被告邱奕凱僅係受僱在本案土地從事傾倒廢棄物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無從知悉地主是否同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詹勝喆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勝喆辯以:被告詹勝喆於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簽定委託書之時並未在場,是被告詹勝喆並不知悉本案土地得授權使用之範圍及用途,被告詹勝喆自無竊佔之犯意。被告林裕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裕乾辯以:被告林裕乾於被告陳楷家與鍾利揚簽訂委託書時並未在場,無從知悉委託書之內容,並無竊佔之犯意。被告陳書毅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書毅辯以: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書毅有竊佔犯行。被告吳荇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荇糧辯以:被告吳荇糧並未參與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經查,依證人鍾利揚歷次證述及同案被告陳楷歷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就證人鍾利揚與同案被告陳楷家簽訂中壢市○○段○○號土地委託書乙事,曾有參與其中,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知悉證人鍾利揚授權被告陳楷家針對本案土地所得處理事項之授權範圍,則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既僅係單純受僱在本案土地擔任現場監督、指揮車輛、清潔、打雜等工作之人,對於被告陳楷家是否取得本案土地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之授權乙節,未必能有所知悉,是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縱有參與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主觀上明知此舉未獲本案土地地主或管理人鍾利揚同意,而與同案被告陳楷家、劉邦添、劉得誠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犯意聯絡,遽以該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認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分別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佐,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前揭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前揭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行為,而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陽與同案被告劉邦添、范金城、邱奕凱、羅文在、詹勝喆、陳楷家、劉得誠、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呂學道及葉青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4日起,在不知情之鍾利揚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嗣於同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會同環保局人員至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負責把風及指揮調度車輛之同案被告邱奕凱、陳楷家、林裕乾、詹勝喆、陳書毅、吳荇糧、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呂學道、負責駕駛挖土機之同案被告葉青緯及負責指揮挖土機之被告莊朝陽,並扣得營業用曳引車、挖土機各1部、無線電
3部、無線電充電座5部等物。因認被告莊朝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朝陽業於97年8月13日死亡,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苗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藉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1604號卷卷五第
284至286頁)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莊朝陽被訴部分,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