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號、101年度簡字第815號、101年度易字第58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5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