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琴
溫士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16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檳榔攤,隨手丟棄檳榔蒂頭在地,遭居住於該檳榔攤隔壁之被告兼告訴人林淑琴指摘,而與之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板凳1個,朝被告兼告訴人林淑琴方向作勢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淑琴見狀不甘於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以腳踹踢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臀部,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隨即徒手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淑琴頭頸部,並旋即互相拉扯,被告兼告訴人林淑琴復行踹踢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大腿,致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4x0.2公分、左前臂擦傷19x1公分等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林淑琴則受有左頭皮挫傷、後頸、左肩、右前臂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林淑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林淑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林淑琴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溫士民、林淑琴均於102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翌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