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 劉啟彥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啓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劉啟彥」,此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