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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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智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調字第2號聲請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相對人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而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自原著作權人取得視聽著作「驚天凍地」於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相對人陳○○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3時40分37秒,在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內,使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並使用FOXY點對點分享軟體下載「驚天凍地」之電磁視聽影像至其住處電腦,而以此擅自重製該視聽著作,同時使用自己電腦成為分享連線電腦之一,令使用FOXY軟體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各自選定時間傳輸或接收該電磁視聽影像,而擅自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又相對人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對人陳◎◎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善盡監督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所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兼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不因相對人住居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