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林秉璋 被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起受雇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任職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5年4月13日肇事致人受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兩造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先行支付款項,惟被告於99年8月18日離職而未依約償還上述和解金額25萬元,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於95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成美橋頭與訴外人 劉芳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劉芳瑜受傷, 嗣兩造 與劉芳瑜以25萬元成立和解,已由原告給付予劉芳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劉芳瑜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對受僱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