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身戊○○住
身己○○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饒林 來有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同時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饒林來 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借款人饒林來有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而被告丁○○、饒長壽、己○○為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其配偶 饒水文 已死亡),經查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已繼承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及查詢單各一份、放款撥款及收入傳票各一紙、戶籍謄本三紙、戶籍登記簿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南院鵬民葵字地五六一一七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埸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不知被繼承人饒林來有有這筆債務,伊有拿證件給被告戊○○辦理拋棄繼承,但不知戊○○有無辦理,伊並未收到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通知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查明是否有聲請人丁○○、戊○○、己○○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饒林來有拋棄繼承事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饒林來有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同時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饒林來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及查詢單各一份、放款撥款及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己○○對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以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借款人饒林來有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而被告丁○○、戊○○、己○○為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其配偶饒水文已死亡),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紙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南院鵬民葵字地五六一一七號函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戊○○、己○○等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而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