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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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張文賓 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九及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復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以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嗣訴外人川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以訴外人張文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然川盛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先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四年拍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准予拍賣,並訴請川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給付借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訴外人張文賓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 張滄永 為其繼承人,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上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滄永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三八九號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與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九三號執行事件同,故與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九三號併案執行。
㈡系爭土地嗣以九百五十二萬四千元拍定,原告陳報雲林地院之債權金額(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八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均屬原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理應由原告優先分配,惟雲林地院卻將原告提出之計算書中債權金額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列為普通債權,將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列為優先於該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受償,顯然已損害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依雲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雲院任民執辛決字第一八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償還前開金額及利息,而被告卻置之不理,從而,本件因第三人(台灣雲林地院)或受損人(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於原告之權利未滿足前,卻能優先受償上開金額而獲有利益,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還返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因當初經辦人員認為法院的分配表沒有錯誤,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於領分配款當天雖向執行法院陳明分配表有誤,但法院認為須於分配前一日提出異議,因此仍照分配表分配,惟原告未異議,亦不生失權效果。
㈡雖被告辯稱其有權利領取分配款,不屬於不當得利。惟依民法債編第一節第四
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中所謂的「無法律上之原因」,因無統一之概念,且由於類型太多不易掌握,因此對於所謂「無法律上原因」,「非統一說」已成為目前最有力之學說,知名法律學者亦大致將其分成「基於給付」及「非基於給付」兩大類型來討論。本件因第三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時發生錯誤及原告未於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造成被告在原告的權利未滿足前,卻能受償系爭金額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在實體法上的優先權利受損,此即屬於「非基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退一步言,民法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縱採「統一說」中的「權利說」,而「權利說」所謂「無權利」,非單純指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言,他如普通債權誤為具有優先權之性質,而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或位次在前之擔保物權而受清償者,亦屬「無權利」,而為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綜上所陳,被告所領受之系爭分配款,即屬於不當得利,應還返原告。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各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紙、雲林地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八九三號債權額計算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雲林地方法院計算之分配金額,曾於分配期日前通知原告,原告並無異議,且被告係自雲林地院執行處受領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原告領取之分配款部分,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三號、五三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復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以擔保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各項債務,嗣訴外人川盛公司以訴外人張文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然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先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雲林地院八十四年拍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准予拍賣,並訴請川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給付借款,經高雄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訴外人張文賓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張滄永為其繼承人,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上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滄永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三八九號受理在案,並與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九三號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陳報雲林地院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八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均屬原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理應由原告優先分配,惟雲林地院卻將原告提出之計算書中債權金額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列為普通債權,使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優先於該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受償,顯然損害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依雲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雲院任民執辛決字第一八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雲林地方法院計算之分配金額,曾於分配期日前通知原告,原告並無異議,且被告係自雲林地院執行處受領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原告領取之分配款部分,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賓將渠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復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以擔保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各項債務,嗣訴外人川盛公司以訴外人張文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然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先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雲林地院八十四年拍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准予拍賣,並訴請川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給付借款,經高雄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訴外人張文賓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張滄永為其繼承人,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上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滄永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三八九號受理在案,並與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九三號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陳報雲林地院之債權金額分別為八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均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由原告優先分配,惟雲林地院卻將原告提出之計算書中債權金額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列為普通債權,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使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優先受償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各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一紙、債權額計算書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及分配表各一紙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三號、五三八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優先領取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權利,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依雲林地院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一節。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規定均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並確保其權益。因此,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後,固未明定未能依法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之失權與否,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四項分別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足因債權人或債務人未聲明異議,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因之,依法原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人,如未對執行法院製作未列入優先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自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其優先分配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而請求受分配者應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顯見依執行法院確定之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迥異,自不容已不得再對已確定分配表爭執之其他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更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依高雄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確定為本金九百九十一萬三七四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三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各一紙、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及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三八九號卷內所附被告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等件可證,足認原告上開債權應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原告領取之分配款部分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信。又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張滄永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並因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雖其抵押權順序位於原告之後,然被告既對訴外人張滄永有借款債權,且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後,未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分配表即因而確定,被告依無異議之確定分配表受領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於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主張依學者見解,認所謂「無權利」,非單純指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言,他如普通債權誤為具有優先權之性質,而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或位次在前之擔保物權而受清償者,亦屬「無權利」,而為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然其僅係就實體法上權利受領權限有無所為討論,尚未考量前開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分配表之性質,而與本件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據此認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分配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