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至今已二、三十年,初時彼此感情尚為融洽,奈後來彼此個性不合,時而發生爭吵,感情乃慢慢轉而淡薄,被告也不再以家庭為重,時常往外頭跑,三年前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二、三年不回家,後來經朋友勸說,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又回家,然住沒多少天,兩造又爭吵,因兩造實在無法再相處下去,於是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正,當時原告也照付,被告於離婚協議書簽收,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協議離婚,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前往辦離婚登記,當天被告收拾好東西即搬離原告住處,不知去處。之後原告知道要辦理登記離婚才會生效,乃拜託碰見被告之朋友請被告回來辦理離婚登記,奈被告卻不予理會,如此一拖又一年多,直到最近被告遷移戶口,原告始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每次離家好幾年,如今尚離家一年多,完全是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多年不在家,也不再關心原告,夫妻之名實已無存在之必要,何況雙方已無情感可言,且被告亦已同意離婚,才會將原告給付的十萬元拿走,兩造已無法互扶互愛,難以再同居下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志達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至今已逾三十年,並育有五名子女,被告含莘茹苦養育子女至今均已成人,由於原告婚後工作時有時無,不顧家庭卻相當重視朋友,時常將所賺取之金錢宴請朋友吃喝玩樂,並至家中酗酒,因而時常引起鄰居觀看,原告酗酒後鬧事,家人均相當害怕其言行,原告又時常暴力相向,恐嚇脅迫並毆打被告,被告為顧慮孩子之成長過程,一直忍氣吞聲,常半夜獨自一人躲至牆角哭泣。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因原告脾氣越加惡化,致被告相當恐懼其行為,原告並將大門鎖更換,致使被告及小女兒 施叔慎 無法回家,只好搬至二女兒 施雯瓊 所承租之店面樓上居住,白天被告至大女兒及女婿家中照顧甫出生之外孫女,因渠二人白天均須工作無法照顧女兒,只好由被告至其安平區家中照顧,直到渠夫妻二人下班後,被告始回公園路二女兒美髮店幫忙打點一切。此事實原告早已知曉,並時常酗酒後帶著滿身酒味至二女兒店面,語帶脅迫及恐嚇語氣在店門口破口大罵,導致店面無法再繼續營業,只好拉下鐵門,如此之舉動已經相當多次,二女兒及被告深感恐懼及困擾,警員至店面處理後均詢問是否欲申請保護令,然被告因深怕原告報復而放棄。
再原告本身有工作能力,時常於酗酒後即不願意工作,當初大兒子 施富元 原本有一份固定之工作(傢俱店業務員),為幫助原告重新振作,毅然辭去工作,並在家中幫忙原告從事樓梯扶手工作,去年度收入約一、二百萬元,均由原告獨自領取花費,全然沒有給予大兒子施富元應得之薪資及支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如此為人父親豈是社會倫理所可容忍呢?
(二)關於原告所言「離婚協議書」一事,乃原告欺騙被告至土地代書事務所簽名,因被告從小失學,認字不夠,以致對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曉,原告及土地代書只是一味強求被告簽名,由於原告要求被告放棄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坐落公園路五0九巷八弄二十四號),並稱將給予被告五十萬元,然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僅給被告十萬元,即強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始知受原告所騙,查兩造結婚時,原告獨自一人兩手空空搬離其安平老家,當初購買現址土地時,乃係被告以結婚時娘家給予之黃金及戒指典當販賣後之金錢購得,兩造共同努力始建造完成之房子,如今原告極欲獨自占據為己有,因而強迫被告與之離婚,公理何在呢?因此,被告雖與原告已沒有感情,也不願意再與原告同居,但為了財產,被告堅持不願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已數十年,初時彼此感情尚為融洽,後來因個性不合,時而發生爭吵,感情轉而淡薄,被告時常離家往外頭跑,三年前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嗣經朋友勸說,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回家,然返家未幾,即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及給付十萬元之要求,然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十萬元後,即搬離原告住處,不知去處,拒不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如今被告已離家一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多年不在家,不關心原告,兩造已無法互扶互愛,難以再同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工作時有時無,不顧家庭,時常將所賺取之金錢宴請朋友吃喝玩樂,並至家中酗酒鬧事,又時常暴力相向,恐嚇脅迫並毆打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原告脾氣越加惡化,致被告相當恐懼其行為,且原告將大門鎖更換,致使被告無法回家,被告只好搬至二女兒承租店面之樓上居住,原告亦知悉被告之所在,時常酗酒後至二女兒店面,語帶脅迫及恐嚇語氣在店門口破口大罵,導致店內無法再繼續營業;又兩造之子施富元辭去其原有之工作,幫忙原告從事梯扶手工作,原告卻將收入獨占,未給付薪資予兒子,又不支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令人難以容忍;再原告原要求被告放棄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並應允將給被告五十萬元,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然事後原告僅給被告十萬元,即強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始知受原告所騙,是被告雖與原告已沒有感情,也不願意再與原告同居,但為了財產,被告堅持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離家在外不回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又離家,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被告辯稱:原告脾氣不佳,常酗酒鬧事,且常對伊施以暴力,恐嚇、脅迫,並毆打伊,致伊相當恐懼,原告甚至更換門鎖不讓伊返家,故伊不得已才離家至二女兒家居住,原告亦知悉伊之所在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雖據原告所否認,惟兩造之子施志達證稱:伊高中時起,兩造常常爭吵,大概二年前,伊母親(即被告)就離家出走,伊覺得可能兩造個性不合,伊母親才離家,伊去姊姊施雯瓊家勸伊母親回家,大概去年八、九月時,伊母親回家幾天又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家,伊母親現在住伊姊姊家,有時伊會去找她等語,又兩造之子女施富元、施雯瓊、施叔慎亦證稱:從八十年以後兩造就常為了經濟問題而吵架,通常是父親(即原告)較無理由,母親(即被告)因受不了精神壓力,所以才搬去施雯瓊家住,父親應知道母親在施雯瓊家等語,兩造之女施雯瓊並證稱:父親知道母親住伊家,有好幾次都來找伊母親,只是為了要離婚,每次來就大吵大鬧,破口大罵等語,足見兩造因個性不合、經濟問題等,常發生爭吵,被告始離家至女兒施雯瓊家中居住,原告亦知被告之所在,參以原告為了要離婚,常前往被告之居所大吵大鬧,破口大罵,堪認被告與原告同居時,確有承受來自於原告方面莫大之精神壓力,被告辯稱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採信,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伊而訴請裁判離婚,即無理由。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已無法互扶互愛,難以再行同居等語,被告亦坦言渠與原告已沒有感情,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渠之所以不願意離婚只是為了財產等語,顯見兩造情愛基礎已失,無法再互愛、互信、互諒,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