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告丙○○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捌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0)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七0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目前只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 何秀美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場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總共還了九十幾萬元,已經很有誠意,但是近來因為景氣問題,我請求以前所繳的利息都拿來抵本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一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八七四號等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甲○○等三人發支付命令,嗣雖僅被告丙○○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經原告在該事件第一審判決前對丙○○撤回訴訟確定,則原告本件再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另被告何秀美部分雖未經異議,惟查前支付命令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送對被告何秀美送達之舊住址台南縣○○鎮○○路○○○號之一,惟被告何秀美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遷移新址於台南縣○○鎮○○路○○○號,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何秀美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該支付命令並不生送達之效力,迄今業已經過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原告本件對被告何秀美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玖佰捌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0)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七0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目前只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原告目前之利率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被告等尚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乙張、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乙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乙份、牌告利率表乙份等為憑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何秀美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另被告丙○○對原告上揭主張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丙○○請求將其前所繳利息抵冲本金云云,惟兩造於訂立借貸契約時,已就其償還條件約定明確,被告丙○○所繳金額中,部分為償還借貸本金,部分為給付借款利息,原告所核算之借貸餘額均依兩造所訂約定書而為,並無不當,是被告上揭抗辯核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