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仁懷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不得經營廢棄物清理,竟與乙○○、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由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價,雇用乙○○為司機,丙○○則於空閒時亦共同清除廢棄物, 卓氏 兄弟二人各駕駛大貨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清除該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渣等廢棄物,並載運至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第三○五號土地堆置;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丁○○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增加前開土地之肥沃度。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大貨車車號00—八六七號,丙○○駕駛大貨車車號00—九○一號,各載運約二公噸之果菜渣至上開地點堆置時,為警會同台南縣新化鎮清潔隊隊長 鄭榮田 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及甲○○四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榮田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丁○○、乙○○及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所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係無償幫助手足之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因不知法律僅係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希冀以果菜渣肥沃前開土地之犯罪動機、年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丁○○前於六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九年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後至今,逾五年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可按;至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可按,是被告四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丁○○、丙○○、乙○○各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