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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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三之九號住處及其他不特定之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扣案可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