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訴人甲○○籍設高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伊於民國九十年中旬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嗣經發現後以口頭掛失,詎接獲法院判決,深感不解。蓋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從未做過違法之事,復因出國以致未能出庭說明申辦,茲為保障自身權益,爰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人確實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她平白無故多了三萬元,我只是要將三萬元領回來而已,郵局人員說一定要法院的判決才可以領。而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多出來的三萬元是我匯進去的,她沒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因多這三萬元,反而讓我平白損失三萬元,依照這種情況,她當然要返還給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元,未逾十萬元,而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且依上訴人之現住地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五樓予以送達,茲上訴人自承因出國而未能如期到院進行訴訟,自可認已經合法送達。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人確實將三萬元存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乙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可稽,其請求為有理由,乃僅記載主文,並未加記理由要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茲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在該帳戶內確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三萬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三萬元既確實存入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其又無任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得以保有該三萬元之權利,且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此而受有三萬元之損害,二者間顯有真果關係。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該帳戶內返還系爭之三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援此所辯,純屬事實上之爭執,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審酌之事實及依職權就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泛指判決不當,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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