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以上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犯意,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等地,將海洛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執行保護管束依法定期採集甲○○尿液後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報到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就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數次再犯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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