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雄興深井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佑聰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有合夥關係,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但被上訴人於領取公司完工後的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後,竟將公款據為己有,帳目屢經催促,均不願提出,上訴人便據以控告被上訴人背信及侵佔,現在由司法偵辦中。是若以合夥各半拆帳論,被上訴人至今仍欠上訴人五十多萬元款項。綜右所陳,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不當,為此謹提出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零星採購清單、廠商領款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柑當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將被上訴人有關書狀送達,而上訴人並未就本案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判決所為之判乃屬適法。況上訴人於上訴狀亦供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四千元並開立系爭支票。惟復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云云,此為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而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採憑。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人壽保險單、郵政儲金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十萬四千元支票各一紙,經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件票款二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四千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但辯稱以兩造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於領取公司完工後的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後,據為己有,帳目屢經催促,均不願提出。是若以合夥各半拆帳論,被上訴人至今仍欠上訴人五十多萬元款項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再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其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四千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雖以前接情詞置辯,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其所謂與直接相對人之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及帳目不清等情,僅空言泛稱,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特性,上訴人上開所稱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為本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詳予審酌各情,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件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官信成~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