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均不構成累犯),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詎不知謹慎從事,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竟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寬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先由甲○○將其所有照片一張交予「寬仔」,由「寬仔」換貼於「乙○○」遺失
之駕駛執照上而予變造,嗣於翌日晚上十點左右,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路口處,「寬仔」將上開換貼相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付予甲○○,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搜索起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交付代價,委由綽號「寬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一張,嗣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已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寬仔」者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寬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連續犯,需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始能成立,所謂「同一罪名」,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是縱使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仍不得成立連續犯(卷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查被告前被訴因案通緝中,為隱匿身分,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華江橋下,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持交其照片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其弟 李永聖 之國民身分證,並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偽造身分證行使潛逃至金門、大陸地區,旋於同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復持該偽造身分證欲搭機潛返臺灣之際,為警當場識破查獲等事實,業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固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訊時雖供稱:本案伊為隱匿身分,交付代價委託「寬仔」變造身分證,事後為隱匿身分,亦透過「寬仔」介紹,購買委由他人偽造之其弟身分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購買變造之駕駛執照,該張變造駕照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即為警查扣,嗣因案通緝後,被告方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購買偽造身分證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本件變造之駕駛執照已遭查扣,無法達到躲避查緝之目的,始另行起意,再度購買偽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足徵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前開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本件被告則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偽造、變造之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即不相同,參照前揭解釋及決議意旨,非屬同一罪名,自無從成立連續犯。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悔改,本次復為躲避查緝,購買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持以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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