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個)、「帝王星」貳臺(各含IC板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茍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其所經營之上順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自由到場把玩,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違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個)、「帝王星」2臺(各含IC板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7,98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