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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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志雄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2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黃志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50元,尚應補繳6,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122地號土地│31,194元│723.05│60/12000│112,774元│├─┼────────────┼─────┼───┼──────┼───────┤│2│1117地號土地│29,781元│684.27│60/12000│101,891元│├─┼────────────┼─────┼───┼──────┼───────┤│3│1123地號土地│26,000元│87.03│4/16│565,695元│├─┼────────────┼─────┼───┼──────┼───────┤│4│1108地號土地│45,750元│17.7│60/12000│4,049元│├─┼────────────┼─────┼───┼──────┼───────┤│5│1162地號土地│27,318元│801.53│60/12000│109,481元│├─┼────────────┼─────┴───┼──────┼───────┤│6│51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5鄰自│示為142,100元│1/1│142,100元│││強路281巷12號3樓)││││├─┴────────────┴─────────┴──────┼───────┤│合計│1,035,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