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沈志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BA293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7月24日17時56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93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0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人於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路肩,高速公路路邊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本人行駛路肩並無違規,且於路肩行駛時,前方出現路況故變換車道,繼續往出口方向行駛,此與舉發違規事實完全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622、1082704479號函復略指…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
91.107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3.175公里及北向92.9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舉發…等語。
(二)本案經檢視國道二隊提供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19/07/2417:56:39-17:56:4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當時路肩車流量壅塞,其他車道車流亦緩慢前行,2019/07/2417:56:46-17:56:52可見系爭車輛施打左側方向燈後,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路肩僅車流壅塞,並無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其無法繼續行駛,原告倘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提早變換車道駛出路肩,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已違反「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之限制,本案仍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622號、108年1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47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0月3日竹監企字第10802055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名ZBA293201.MP4:2019/07/2417:56:39-17:56:45原告前後均有車輛行駛於路肩。2019/07/2417:56:46-17:56:52原告車輛突然從路肩切入外側車道,然原告前方及後方車輛仍依序行駛路肩。」(見本院卷第90頁),由上勘驗內容得見,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原告前後方車輛仍依序行駛路肩,並未見前方有何路況以致於必須變更車道之情況,原告主張因有路況方才變更車道應無足採,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另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調查證據時 主張伊 當時係於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確欲下交流道,只能視為變換車道,不屬於違規云云。然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無法續行駛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交通部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開放路肩之要件及法律效果等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得轉授權原則。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局之系爭函釋,對一般用路人應無拘束力云云,並無足採。而綜觀函釋全文得見,上開函釋所揭示之意旨、目的在於例外開放出口小車得以使用路肩乃基於便於其儘速駛離出口藉以達到高速公路疏散車流之目的,故而設立出口小車例外使用路肩駛離出口之要件如下:「(一)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小車);(二)開放路肩路段;(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因此,若欲主張例外得使用路肩之車輛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系爭車輛係在國道1號北向93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當時路肩僅車流壅塞,並無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其無法繼續行駛,原告倘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提早變換車道駛出路肩,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已違反「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之限制。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欲下交流道云云,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確欲下竹北交流道,則其於交流道減速車道、出口匝道前無車流阻礙、已近交流道處變換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自難認非無利用路肩超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違規地點前既有清楚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原告卻於行駛僅能通行往出口小車之路肩後,變換車道切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則其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8年7月24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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