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梁中 和被告 梁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0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染公司)於民國8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後華染公司於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嗣後更改為自同年月22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華染公司應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23);如遲延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華染公司未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09,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其不否認就上開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未曾放棄先訴抗辯權,故依民法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對於主債務人華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其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公告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9至51頁)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其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基於先訴抗辯權,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與主債務人華染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