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政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政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9時許」後應補充「至11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審酌被告駱政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駱政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政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政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駱政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