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谷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谷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至林谷嶔上開住處,強制林谷嶔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施以矯正後,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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