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善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善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柒貳壹陸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純質淨重貳點玖玖壹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石善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24.721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包(總純質淨重2.9910公克),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54號被告石善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善元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石善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319巷口時,為警攔查,經石善元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
24.721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包(總純質淨重2.99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善元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查中之自白│三級毒品之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證明被告遭扣得逾量之第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之事實。│││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108年12月6日草療│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鑑字第1081100213號鑑│24.7216公克)及含第三級│││驗書│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包(總純質淨重││││2.991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13號鑑驗書所載,扣案毒品僅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等情,此觀之上開鑑驗書甚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為同一社會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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