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維德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維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1萬6,71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10,691,93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59,4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381萬6,71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0000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振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工程部課長,陳報每月收入約6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8年8月至109年1月員工薪資單、10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109年4月22日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119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約6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負擔配偶房屋貸款8,000元(相當於房租),總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於開庭時陳報其母親現年65歲,現於自助餐打工,尚未領取老人年金,應該快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00日生(見調解卷第49頁其之戶籍謄本),已滿65歲,已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條件,參以其自己目前仍有在工作而有收入,故就其之必要生活支出,經扣除其領取之老人年金及收入後,就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及其二名姐妹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以每月分擔3000元為合理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共同居住在配偶所買、為配偶所有之房屋,需每月支付相當於房租之房貸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能居住於配偶之房屋,則其即有租屋之需求,故其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包括負擔相當於房租之配偶房貸部分,固非無據,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小孩三人,如係租屋居住時,通常所需之租金數額應約1萬多元,並由聲請人負擔一半之金額,以及聲請人之配偶亦在科技公司任職,其107年度之月平均所得約64803元等情,此已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配偶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是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房貸支出數額,每月應以70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14000元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因聲請人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房貸繳納費用,已另外列出如上,職是之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酌減為12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部分,則尚屬合理適當。從而經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包括扶養母親及小孩之費用等,合計即約為29000元(即12000元加7000元加3000元加7000元)。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6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9,000元觀之,雖餘36,000元可供償付,惟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期給付59,400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數筆有效保單,並有保單之責任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工作勞力、身體健康、年齡及生活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