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林彥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彬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5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曾惠玲温仁慧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曾惠玲、温仁慧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曾惠玲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5號被告許文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0段000000000000路0段○○○○路○號誌四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曾惠玲騎乘M7H-98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温仁慧,沿六家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單行道,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突見許文彬駕駛之車輛,欲閃避已經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曾惠玲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温仁慧因而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惠玲、温仁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不利於己之供述││├──┼───────────┼────────────┤│2│告訴人曾惠玲、温仁慧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告訴人曾惠玲、温仁慧於前│││院診斷證明書2紙、輔英│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實。│││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許文彬騎車行經上開路口,│││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人之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得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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