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治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係分別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各接續破壞告訴人 徐詩媛 所管理之新竹縣○○鎮○○路○○號移工宿舍2、3樓及同路9號移工宿舍3、4樓,係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各屬單一加重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破壞之房間數量認定罪數。是以被告各別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地點為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數個開啟房間、竊取財物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三)被告所犯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又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等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妻子同住、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1副、手機1支,均已遭被告丟棄,被害人亦自陳該手機本身已損壞不具價值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0號被告林治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光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非累犯);仍不知改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徐詩媛管理之新竹縣○○鎮○○路○○號移工宿舍住宅前,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並以前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址2、3樓房門鎖,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08年11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徐詩媛管理之新竹縣○○鎮○○路○號移工宿舍住宅前,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門鎖侵入上址住宅後,並以前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址3樓及4樓門鎖後,竊取其內鑰匙1副、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上開物品變賣未果後隨意拋棄。嗣經徐詩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治光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之供述│等全部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徐詩媛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一、㈠㈡等之門鎖遭破壞及││││財物遭竊之情形。│├─┼────────────┼────────────┤│3│108年11月25日、28日新竹│佐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縣○○鎮○○路○○號、民族│人。│││路9號門口及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佐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號碼MQJ-5369號普通重型機│人。│││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