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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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鄭博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BA295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6日6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94.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製開第ZBA2955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BA295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因8月16日16時46分行駛高速公路1號南向94.6公里處,被民眾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但實際上是早上開車出門方向燈都還正常,當天我記得我有打方向燈,然而當日18時回到公司經由同事告知才得知方向燈壞掉。本人於次日等東皓汽車修護廠開門營業立即進場維修。所以本人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因燈泡什麼時候要壞掉我們也無法掌控,且得知之後有馬上維修處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783、1082704864號函復略以…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前揭規定舉發…等語。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稱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且為當日18時回到公司經由同事告知才得知方向燈壞掉一事,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車型「於方向燈燈泡故障不亮時,是否有警示駕駛人方向燈異常之功能」,經本所於108年11月21日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函復…有關本案車型ZGE21L-JPXJKR(TOYOTAWISH,2016年5月出廠)於方向燈燈泡故障不亮時,方向燈聲音的頻率會加快、儀表板方向指示燈的閃爍速度亦會加快。由此可知,當系爭車輛之車型於方向燈燈泡故障時,會透過方向燈聲音的頻率及儀表板閃爍的速度警示駕駛人方向燈功能異常,是原告主張不知右後方方向燈故障,係為同事告知才得知,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雖原告提出東皓汽車修護廠所開立車輛維修證明,系爭車輛方向燈維修日期為108年8月17日,且係更換右後方向燈,惟距離其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之108年8月16日,已為翌日,該更換情事是否係自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時起所延續之故障狀態,即有疑義。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08/1606:46:01-06:46:1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019/08/1606:46:11-06:46:16,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不僅原告嗣後更換之右後方方向燈未亮,前方車側方向燈亦未閃爍,足證原告變換車道時始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其車輛方向燈是否故障無關,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不知後方方向燈故障,故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認。末查檢舉人於108年8月1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於本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783號函、108年1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864號函、被告108年10月25日竹監企字第1080239931號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查: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至原告雖主張方向燈壞掉,次日立即進場維修云云。惟查:本件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函復…有關本案車型ZGE21L-JPXJKR(TOYOTAWISH,2016年5月出廠)於方向燈燈泡故障不亮時,方向燈聲音的頻率會加快、儀表板方向指示燈的閃爍速度亦會加快(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當系爭車輛之車型於方向燈燈泡故障時,會透過方向燈聲音的頻率及儀表板閃爍的速度警示駕駛人方向燈功能異常,且由本田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亦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6日6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94.6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應可看到其車內儀表板方向指示燈的閃爍速度加快,因而得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車尾可能未顯示方向燈,卻仍為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況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方向燈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排除前,繼續駕駛,並於上述時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全無過失之責。是原告雖主張不知右後方方向燈故障,係為同事告知才得知,然依據前開本田車廠函文得見,當方向燈故障不亮時,會有方向燈聲音頻率增加之提醒方式,原告所主張透過他人告知方才察覺方向燈故障一事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雖原告提出東皓汽車修護廠所開立車輛維修證明,然系爭車輛方向燈維修日期為108年8月17日,且係更換右後方向燈,惟距離其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之108年8月16日,已為翌日,該更換情事是否係自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時起所延續之故障狀態,即有疑義。況縱認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燈故障乙節為真,然原告既係車輛所有人,其於行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汽車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過失,仍難據此解免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被告漏列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