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恒原名黃皇雄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敬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黃敬恒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黃敬恒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管束,而於88年11月24日出所,89年
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知悉其施用前揭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90公克、驗後淨重0.2572公克),並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敬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管束,而於88年11月24日出所,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4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590公克、驗後淨重0.2572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黃敬恒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係於97年4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將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出,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1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90公克,驗後淨重0.257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