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憑據,詎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支付。此時,被告表示因其父親 王坤火 有意出面協助解決,但因身體不好,且年事已高,為避免父親擔心債務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乃要求原告就此借款先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王坤火簽發支票代為支付。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按月支付三萬元,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始交還本票。然被告在王坤火代為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後,對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即拒絕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在簽立協議書之時,即有被告需另清償全部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原告始返還本票之合意,固僅於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所持有乙方開立之本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不得行使,但乙方所交付之支票如有任何一期未兌現不在此限」,而未約定應即將本票返還,足證兩造間確仍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票、支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洪進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經友人介紹,於八十四年起陸續至原告設於台北市○○街之股票證券空中盤口進行股票空中交易。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因不斷虧損,乃應原告要求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迨至八十七年間因虧損金額已逾五十萬元,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資保證。
(二)八十八年底,被告因空中交易虧損已達一百八十餘萬元,眼見回本無望,且無力清償,期間因原告不斷逼債,且威脅要找黑道人士出面討債,除陸續將小額款項匯至原告之妻設於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戶外,並向被告父親尋求協助。嗣兩造談妥以一百三十萬元和解,並於被告堂兄 劉鴻濃 律師事務所簽立書面和解書暨交付支票完畢,當時劉鴻濃律師並向兩造言明,不論先前欠款金額如何,均以一百三十萬元和解,經兩造同意後始簽名確認無誤。而被告交付之支票均全數兌現並無延誤,原告除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外,更反悔推翻兩造業已和解之情事。其請求給付之款項既屬業經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不應允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
二號民事判決、台北螢橋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鴻濃。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調閱原告暨訴外人丙○○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借款憑據。嗣兩造約定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父親王坤火簽發支票代為支付,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按月支付三萬元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然被告在王坤火代為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後,對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即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以一百三十萬元和解,其交付之同數額支票並已全部兌現完畢,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屬業經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其收執,嗣被告交付以其父親王坤火名義簽發之總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並已全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其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然查:
(一)兩造為圓滿解決債權債務糾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劉鴻濃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債權債務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交付其父王坤火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以為清償,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悉數因和解而消滅,此觀之卷附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債權債務經結算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結清」、第四條「雙方債權債務悉數因本和解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至明。並經證人即該和解書之見證人劉鴻濃到院證稱「當初是被告與他父親到我事務所找我,跟我述說與原告債權債務由來是股票空中交易,當時我有跟被告講說賭債非債,可以不用清償,但被告仍然希望能解決掉,後來被告攜同原告一起到我事務所,雙方是以一百三十萬元解決所有債務」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筆錄)。是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亦為前述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爭點,而為和解契約之範疇,應可認定。
(二)原告持有之被告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和解成立之時,雖未立即返還予被告,但此乃因為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亦即俱在前述和解成立時點之後,此有被告所提支票附卷可稽。原告基於債權之保障,故不願在支票兌現之前即將本票交還,此經證人劉鴻濃到庭證稱「(問:當初有無提到本票如何返還?)有,支票必須經一段期間才有辦法全部兌現,所以在還沒有全部兌現之前,要求原告將本票還給被告不太妥當,但是我有告訴雙方等到支票全部兌現後,原告必須把本票還給被告」等語(見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於支票經獲付款後,即委請證人劉鴻濃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前述本票,亦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以本票尚未返還為由,主張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債權未在兩造和解契約範圍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洪進雄雖到庭為附和原告之證詞(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筆錄),但其等證詞均與卷附協議書內容不符,應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業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應屬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從事賭博行為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兩造實無債權關係等語,但就此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或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本件和解內容既然為雙方間原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非僅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悉由被告交付訴外人王坤火名義簽發之支票以為替代,則兩造顯係依和解契約創設被告應交付以訴外人王坤火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計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之債務,並以此法律關係替代彼此間原有之一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包含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因和解成立而不復存在,其更就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債權既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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