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璉陞工程行之起重吊車操作員,係從事以操作並駕駛吊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起重吊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二九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親和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才可憑證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貿然將屬於動力機械範圍內之起重吊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停讓左方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陳良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八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羅東往利澤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及乙○○駕駛之起重吊車之前端吊鉤,造成陳良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乙○○委託路人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良達之父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未經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起重吊車於上開地點,而於上開時間,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良達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全部之過失,辯稱:當時沒有號誌燈,我要左轉,我是停住的,對方時速八、九十公里,他直接撞過來,我承認有過失,但是我的過失程度沒有那麼嚴重,被害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良達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聲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路寬約為四點九米,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為四線道,路寬有十幾米,顯見被告係屬支線道車,而被害人為幹線道車,故被告既自承於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自屬支線道車,本應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害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經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行駛而出,致被害人閃避不其而撞及起重吊車之吊鉤,被告實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頭部撞及被告駕駛之起重吊車之前端吊鉤,始發生此交通事故,而機車於撞擊後滑行至路口前方,距離路口掉落之眼鏡及安全帽約十八點九公尺之距離,機車滑行之距離尚非甚遠,而安全帽上遭撞擊後,亦非有嚴重之毀損,則若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顯著過快,則其以高速撞擊該吊車前端吊鉤,其安全帽應有嚴重之毀損,且機車滑行之距離亦應更遠,故依現場之狀況觀之,實難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過快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云云,顯難採納。
(三)被告自承:當時兩輛機車要過,另一台已經過去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經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而來,故被告實已能注意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被告已有過失無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告若於駕駛該起重吊車行駛於道路前,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先行停車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當不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查被告乙○○為璉陞工程行之操作起重吊車之操作員,以操作及駕駛起重吊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以駕駛車輛為業,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本應負較一般駕駛者更重之義務,且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起重吊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安全之危害甚鉅,更應對於行車狀況具有高度之注意,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非輕,且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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