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
黃富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辦理婚宴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告所經營之台北君悅大飯店舉行結婚喜宴,席開六十二桌,所產生之消費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九百零五元,然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尚有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未給付,迭經催告迄今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發票三份、律師函及其回證二份、電子郵件四份、菜單一份、座位表一份等物為證。
二、被告固對於其在原告所陳述之時間、地點舉辦婚宴,並消費款項總計為一百六十萬零九百零五元,而被告業已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零五元之事實自認,惟辯稱:因被告欲辦理喜宴之前,訴外人 盧文生 向被告之父表示其因與北英格蘭辦事處外館人員很熟,因此由其透過外館人員名義定婚宴可享有折扣,因此被告之父即將洽定婚宴之事交由盧文生承攬辦理,嗣盧文生出示其與原告之職員 吳永 協理簽訂之合約書,並表示應先給付定金,因此被告之父事前業已簽發面額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盧文生,詎喜宴當日原告方明確告知其並未收到該筆定金,經質問盧文生其方坦承未交付定金,因此在喜宴結束後,原告所屬職員及被告立即將盧文生帶至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原告所屬職員並表示將追究盧文生法律責任,因此足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盧文生及原告,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不得依據辦理婚宴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合約書、信函各一份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本件所爭執之點乃為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此亦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依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發票三份、電子郵件四份、菜單一份、座位表一份、律師函二份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在其所主張之時間、地點舉辦婚宴及婚宴之消費款項確實如其所主張之金額,但尚無法認定被告與原告簽訂辦理婚宴契約之當事人,蓋法律上亦有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型,因此不得遽以被告舉辦婚宴即認定被告為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另縱認被告確實清償部分消費款項,但債之清償亦得由第三人為之,是以單以被告清償部分消費款之事實,亦無足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應負給付系爭契約其餘款項之義務,因此原告顯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辦理婚宴契約之事實為真,是以其主張被告依據辦理婚宴契約應給付本件金額顯屬無據。又再參照被告提出一份辦理本件婚宴之合約書,契約簽約人為原告職員宴會部協理(ReneeWu)吳永及訴外人(LukeLu) 盧秋明 ,原告不否認吳永為原告宴會部協理,然不承認該紙合約書為真正,但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菜單,其上原告所屬職員之英文簽名方式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吳永之英文簽名方式完全相同,是以堪信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尚無可採,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乃由訴外人盧先生與原告簽立,因此原告應向訴外人盧先生請求本件金額,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與其簽訂依辦理喜宴契約,則其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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