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承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因此同時獲得較低之價格購買手機使用,而因該手機價格較低,因此被告另簽立一紙同意書,同意應持續使用前揭門號二年,若未滿二年內退租、換租、欠款而遭停止門號使用等情形,被告應繳還新台幣四千元之手績優惠費用。詎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被告繼續使用前揭門號,是以請求被告依據承諾書繳還手機優惠費用,因之前業已扣抵三十七元,是以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曾到院對於積欠電信費用遭到原告停止系爭門號之使用,且曾經簽立同意書等事實自認,惟辯稱並未購買手機使用,不應繳納購買手機優惠費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手機使用,並同意如未持續使用系爭門號二年應繳還四千元手機優惠費用,業提其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簽立此同意書,則原告主張可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購買手機,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其辯解無法遽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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