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叁支、扳手壹支、打磨成鑰匙狀之六角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七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搭載不知情之朋友 林明仁 、 黃雲英 、 簡志明 去吃宵夜時,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扳手一支、打磨成鑰匙狀之六角起子四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丁○○、甲○○等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再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一之車牌號碼00—一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返回宜蘭地區,為己○○之子 李志強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發現該車,亦據證人李志強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佳慧 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一四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板手一支、打磨成鑰匙狀之六角起子四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惟按刑法上之所規定之常業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於事實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以之為謀生之職業,查本件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他人之汽車後,僅供其代步使用後即予棄置,並未將其販賣得利,再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被告自承係於通緝期間因不敢回家及工作始竊取 白鐵 變賣,是尚難僅憑被告四次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恃竊盜為業之意,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板手一支、打磨成鑰匙狀之六角起子四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㈠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並破壞該自用小客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供給代步使用,且於使用後將之棄置於宜蘭縣○○鎮○○路段綜合運動場前,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戊○○於警
訊中指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丙○○竊取,伊見過丙○○開過那輛車,因為丙○○已經入監服刑,警察要伊擔起來,而車子丟棄的地點是三組待伊去的才知道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遭竊,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尋獲領回,固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丙○○所為,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尚難僅以證人丙○○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因竊取IA—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製作筆錄時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宜蘭縣○○鎮○○路段綜合運動場棄置現場,有該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庚○○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依被告所述先前往棄置現場後再製作筆錄之情形不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被告既坦承其餘竊盜犯行,亦無獨就本件竊盜犯行為否認之必要。是以被害人戊○○雖指述其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惟本件竊盜案件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使用失竊車輛,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基隆市中正│己○○│以自備之鑰匙│車牌號碼0│刑法第三│││四月○○○區○○街一││竊取被害人之│W—一四八│百二十條│││日凌晨一│○八之一號││自用小貨車│六號自用小│第一項│││時三十分│路旁│││貨車││││許││││││├──┼────┼─────┼───┼──────┼─────┼────┤│二│九十三年│宜蘭縣冬山│林佳慧│持客觀上對人│車牌號碼0│刑法第三│││五月十日│鄉八五號前│乙○○│之生命、身體│A—九八八│百二十一│││凌晨一時│││構成威脅之一│○號自用小│條第一項│││ 許許 │││字型螺絲起子│客車│第三款││││││三支、板手一││││││││支、打磨成鑰││││││││匙狀之六角起││││││││子四支,以上││││││││開工具開啟引││││││││擎電門,竊取││││││││林佳慧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三│九十三年│宜蘭縣蘇澳│丁○○│駕駛車牌號碼│白鐵一塊│刑法第三│││八月○○○鎮○○路七││G五—九七一││百二十條│││五日凌晨│五號工寮││一號自用小客││第一項│││一時許│││車至上開工寮││││││││,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後將竊得物││││││││品賣予沿街叫││││││││賣之舊貨商│││├──┼────┼─────┼───┼──────┼─────┼────┤│四│九十三年│宜蘭縣五結│甲○○│駕駛車牌號碼│白鐵管一支│刑法第三│││八月○○○鄉○○路三││G五—九七一││百二十條│││日晚間十│四一巷三二││一號自用小客││第一項│││一時許│號住處後方││車,徒手竊取││││││圍牆外││被害人之財物││││││││,嗣後將竊得││││││││物品賣予沿街││││││││叫賣之舊貨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