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精聲請人發現有誤聲請更正,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被告姓名「 楊昌啟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因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聲請人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准予聲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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