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三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璉陞工程行之起重吊車操作員,係從事以操作並駕駛吊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23日上午,駕駛起重吊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2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親和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才可憑證行駛於一般道路,竟疏未注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貿然將屬於動力機械範圍內之起重吊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停讓左方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陳良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羅東往利澤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及乙○○駕駛之起重吊車之前端吊鉤,造成陳良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乙○○委託路人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良達之父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未經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起重吊車於上開地點,而於上開時間,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良達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全部之過失,辯稱:當時沒有號誌燈,伊要左轉,伊是停住的,對方時速八、九十公里,他直接撞過來,我承認有過失,但是我的過失程度沒有那麼嚴重,被害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良達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聲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路寬約為四點九米,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為四線道,路寬有十幾米,顯見被告係屬支線道車,而被害人為幹線道車,故被告既自承於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自屬支線道車,本應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害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經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行駛而出,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起重吊車之吊鉤,被告實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頭部撞及被告駕駛之起重吊車之前端吊鉤,始發生此交通事故,而機車於撞擊後滑行至路口前方,距離路口掉落之眼鏡及安全帽約
18.9公尺之距離,機車滑行之距離尚非甚遠,而安全帽上遭撞擊後,亦非有嚴重之毀損,則若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顯著過快,則其以高速撞擊該吊車前端吊鉤,其安全帽應有嚴重之毀損,且機車滑行之距離亦應更遠,故依現場之狀況觀之,實難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過快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云云,顯難採納。
㈢被告自承:當時兩輛機車要過,另一台已經過去等語在卷,
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經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而來,故被告實已能注意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被告已有過失無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告若於駕駛該起重吊車行駛於道路前,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先行停車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當不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查被告乙○○為璉陞工程行之操作起重吊車之操作員,以操
作及駕駛起重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以駕駛車輛為業,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本應負較一般駕駛者更重之義務,且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起重吊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安全之危害甚鉅,更應對於行車狀況具有高度之注意,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經於94年1月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可促使被告行事更謹慎,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