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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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