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投監稽違車字第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無照駕駛,科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又闖紅燈,科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部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駕駛人乙○○駕駛被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台十六線○○○鎮○○路口,因闖紅燈、無照駕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等三項違規事實,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
二、訊據被處分人甲○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借予乙○○,且伊與乙○○不認識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駕駛人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規定既係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則除有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即認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外),自僅得處罰汽車駕駛人無誤;從而苟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不明,且有證據得證明違規者並非汽車所有人本人時,即不得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陳稱:伊當天並未駕車至前開地點,也未將車借給他人,更不認識乙○○等語,經查,制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謝岳憲 到庭結證稱:當天之駕駛人不是異議人,我有查車號,並非失竊車,那位駕駛人沒有帶任何證件(至於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投警交字第四三六九0號函所述之請該車駕駛出示證件,核對資料無誤後,與當時情形不符),但因為他很配合,所以該名男子告訴我姓名年、年籍、身份證字號時,我沒有懷疑,就記載於舉發單上,駕駛人也有簽名,事後異議人異議,我們有去查乙○○,沒有查到,身份證號碼也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警員於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在駕駛人未提供任何證件下,竟疏未對駕駛人之身分詳查,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應不得據此即認受處分人即汽機車所有人於違規駕駛者不明之情況下,遽令其須對上開違規事實負責。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裁罰撤銷,併為受處分人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乙○○所駕駛之車輛,證人謝岳憲已到庭證明,車牌並非偽造(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當日違規之車輛自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無疑,從而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事實自甚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