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三鄰一九七之六號前,觀看 楊慶成呂勤 下象棋時,因故發生口角,乙○○即隨手持非其所有之木製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額部裂傷七公分×0點五公分×一公分、右肩胸瘀傷六公分×六公分、左前臂裂傷二公分×0點一公分×0點一公分、右膝擦傷五公分×三公分、左膝擦傷六公分×三公分、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慶成、呂勤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僅泛載:額部裂傷、胸瘀傷、左前臂裂傷、兩膝擦傷、右肩腫脹、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未詳細載明告訴人甲○○傷害範圍。
(二)又就告訴人甲○○前揭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原審僅量處拘役三十日,實不足以對被告有所警惕嚇阻,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合前所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量處之刑,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額部裂傷七公分×0點五公分×一公分、右肩胸瘀傷六公分×六公分、左前臂裂傷二公分×0點一公分×0點一公分、右膝擦傷五公分×三公分、左膝擦傷六公分×三公分、肩關節脫臼等傷害,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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