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面額壹仟元紙幣肆拾柒張(號碼分別為GQ五四四六七○UA伍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肆張、GQ七九六六三七UA陸張、GQ七九六六三八UA柒張、GQ七九六六三六UA捌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捌張、EL四四一三八七WA玖張)、真鈔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及「七星牌」香煙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面額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六十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保齡球館前,以「一:四之比例」即真鈔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宋先生」之男子購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六十張,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概括犯意,於購得偽鈔後,即連續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七時十分許及七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在台北縣土城市中央夜市場、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頂厝十三號、同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之二號、六十之四號等檳榔攤處,分別向各該檳榔攤處之店東 林秀珠李龍濱王錫裕 等人購買檳榔或香煙等物,並自上開店東處分別找回八百八十元至九百零五元不等之真鈔,因而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四二之二號檳榔攤,持其中一張千元假鈔(號碼為GQ五四四六七○UA)向店東 梁菀玲 購買檳榔及香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獲尚未使用之偽造千元通用紙鈔四十七張(號碼分別為GQ五四四六七○UA五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四張、GQ七九六六三七UA六張、GQ七九六六三八UA七張、GQ七九六六三六UA八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八張、EL四四一三八七WA九張)、及以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消費後所換取之真鈔六千零四十元及「七星牌」香煙五包,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秀珠、李龍濱、王錫裕及梁菀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四紙、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十七張及被告以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消費後所換取之真鈔六千零四十元及「七星牌」香煙五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四十七張千元通用紙鈔,經函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認該四十七張千元通用紙鈔確屬偽鈔(號碼分別為GQ五四四六七○UA五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四張、GQ七九六六三七UA六張、GQ七九六六三八UA七張、GQ七九六六三六UA八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八張、EL四四一三八七WA九張),且該批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效果等情,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銀嘉出字第七○四四號函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四六二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偽鈔與真鈔顯有差異,益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據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新台幣為台灣地區流通之貨幣,是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之新台幣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鈔,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蒙混行使,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則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成分,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家中生計全賴其負擔,若被告因案服刑,勢必家庭會陷於困境,經此次事件已深獲教訓,未來當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有為之際,求財不思正途,竟購買偽造紙幣且多次行使以換取真幣,紊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該犯行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甚大,嚴重破壞真幣之公共信用,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四十七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真幣六千零四十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其中三千元係其以假鈔所換得,惟上開真幣六千零四十元均係被告持其所購得之偽造千元紙幣冒充真幣消費所換取而來乙情,業據其於警訊中(見警卷第三頁正面)供陳明確,與「七星牌」香煙五包,俱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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