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緣丙○○之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丁○○名義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嗣乙○○無力清償餘款,丙○○代為支付六十六萬元,惟九十年年初,乙○○告知已償還丁○○,丙○○遂認丁○○欠其六十六萬元,而丁○○否認其事,置之不理,丙○○心有未甘,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丙○○、甲○○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街○○○巷○○弄○號丁○○住處,共同毆打丁○○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見理由欄),以此強暴之方法,強迫丁○○書立內容為「茲因丁○○向 許書偉 (即丙○○)保管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無條件發還並當日還給保管條一份」之保管條一紙,表示丁○○願返還六十六萬元之意旨,並約定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前來丁○○住處取款,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丙○○、甲○○按時前往丁○○住處取款,由丁○○簽發以其姊侯 鄭彩雲 為發票人之面額六十六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管條一紙及丙○○隨身攜帶非供犯罪所用之伸縮警棍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一致,並與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關於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清償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復有保管條與支票影本各一紙、伸縮警棍一支扣案及證人乙○○以告訴人名義訂立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在卷可稽(警卷第十六至二五頁、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一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該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實現債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被告丙○○為造意者,被告甲○○附從被告丙○○而犯罪,惡性輕重有別,惟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認錯,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保管條一紙,係告訴人書立供作還款之憑證,如告訴人如期清償,被告丙○○應返還告訴人,故被告丙○○僅係取得該保管條之占有,並不能遽行收歸己有,尚難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伸縮警棍一支,係被告丙○○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時隨身攜帶防身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右揭時地強迫告訴人丁○○書立保管條之前,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傷害告訴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⑴第四頁),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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