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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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持之證物即消費明細、簽帳單上所記載之消費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六日,惟其竟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發生之簽帳消費行為,要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相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應仔細核對持卡人在消費時之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
相符,如有不符之情形,應拒絕收受並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原審未詳予審究,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害,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惟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簽名之真偽),被上訴人即已違反該信用卡消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款項依該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消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為注意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信用卡被盜用、冒簽,上訴人處於被動之地位,無法為簽名真假之辨認,被上訴人不應違反誠信原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要求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原審未以有利、公平之方式解釋、適用上開契約及保護弱勢消費者之上訴人,實有未恰。
㈣九十年一月六日當天,上訴人有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掛失手續,但電話
當時無人接聽,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信用卡遺失手續顯有失職之處,不可將該責任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電話通聯記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通聯紀錄上之電話號碼:「○二─00000000」確實是被上訴人公司催收課之電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掛失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按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並不在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小額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該條第六款除外)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所持之證物即消費明細、簽帳單上所記載之消費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六日,惟其竟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發生之簽帳消費行為,要求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均以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並不在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依該款理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至明。至就九十年一月六日當天,上訴人確有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掛失手續,但電話當時無人接聽,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信用卡遺失手續顯有失職之處乙節,乃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亦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風險分擔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自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並已表明具體內容,上訴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特約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契約條款是否有上開無效情形,應審酌其是否僅使擬訂該定型化契約之一方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未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致其就未能控制範圍內發生之危險負責:
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信用卡是否處於妥慎保管情況,係上訴人隨時且無庸支出任何成本,即得掌控之事項,被上訴人無從加以監督。是責由上訴人負擔保管信用卡責任,並於信用卡遺失後,立即發現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以防免他人冒用信用卡,尚非令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⒉上訴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延後支付對價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雖自特約商店
之帳款中扣取手續費以獲取利益,然其同時因代上訴人墊付帳款予特約商店,及為上訴人及特約商店結算款項,而減收墊款利息及支出成本,是被上訴人非單純享受利益,仍負擔相當責任。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信用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否則應與被上訴人各別負擔部分遭冒用之損失,為兩造於享有信用卡使用利益之同時,約定共同分擔一定風險,難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更何況,信用卡上留存供特約商店核對之姓名,係指信用卡申請人自發卡銀行受領信用卡後,在卡上指定之空白處所簽立之姓名。且因該簽名係供特約商店辨視之用,申請人可依本人喜好,選擇簽立本名或別名,中文或外文,亦不須與信用卡申請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之中文或外文姓名相符,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上供特約商店辨視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信用卡被盜用、冒簽,上訴人處於被動之地位,無法為簽名真假之辨認,被上訴人不應違反誠信原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要求上訴人負責等語,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原判決誤載為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於宣示時,即有執行力,兩造間無聲請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