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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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乙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樂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曾麗鈺張月蟬葉美伶 (均未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七‧九)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一機動計付,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願就上開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與主債務人乙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樂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該公司所提供之客票陸續退票無法兌償,亦未能以現金贖回,且僅繳付至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止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書、短期農業擔保放款帳卡、短期農業放款帳卡各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約定書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固然有於本件借據、約定書上簽名,惟伊只是保證人,原告應向乙樂公司請求償還借款;又伊亦無法理解客票為何會退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樂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曾麗鈺、張月蟬、葉美伶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五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息義務,尚餘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書、短期農業擔保放款帳卡、短期農業放款帳卡各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約定書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伊固然有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惟伊只是保證人,原告應向乙樂公司請求償還借款;又伊亦無法理解客票為何會退票等語置辯。惟按連帶保證者,乃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既為乙樂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為連帶保證,原告自得就全部債務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被告無行使先訴抗辯權之可言。至乙樂公司所持向原告擔保借款之客票何以退票,乃乙樂公司與前手間之另一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與本件債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明。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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