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持系爭支票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一年期間,其票據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給付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二一一號支付命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曾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務,又於九十年四月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嘉院昭民善促字第四五五九號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付款人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查:
(一)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聲請支付命令,因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訂有明文。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一年內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嘉院昭民善促字第四五五九號函為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應回復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同一狀態繼續進行。
(二)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聲請支付命令,因未送達上訴人,故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未送達於上訴人,自不得認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是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甚明。
(三)被上訴人所為付款提示,雖可視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支票執票人對於付款人所為之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斯時起即生中斷時效效力,惟其嗣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支付命令聲請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自不能與起訴同視,而距九十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二一一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亦已逾越六個月期間,揆諸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四)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務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縱係屬實,其遲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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