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陳東沛 之證詞,縱然完全屬實,當天上訴人之行為,最嚴重也不過是罵同
仁三字經,而未達「對同仁施予暴行之行為」;且當天上訴人與同仁間之過節行為,對象僅陳東沛一人,並未波及他人,陳東沛又在上訴人罵後,立即下班,上訴人之行為自未「妨害生產秩序」。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酒後上班,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會同上訴人討論
議處事宜,公司主管指稱如上訴人願承認錯誤,日後改進,則予記大過乙次處分,但上訴人陳稱其行為未達記過處分,不能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因而依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未經預告予以解僱,故上訴人之行為,僅達可予記大過之程度,不應予以解僱。
㈢上訴人是於晚上十二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即到達公司,直至十二時四十五分才去打卡,並未遲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當天排定大夜班,應於晚上十二時(即七月二十
日零時)開始上班,惟卻因飲酒關係,遲至翌日零時四十六分才到公司上班,遲到四十六分鐘,嚴重影響公司工作之交接及生產秩序。
㈡上訴人係屬公司壓鑄課之員工,其操作之機器為熔解鋁錠之熔爐及壓鑄機,其
中熔爐部分需由操作人員先行登高至爐口,將鋁錠自上而下傾倒爐內,再將熔為液體狀之鋁液取出移入壓鑄機原料槽,其操作過程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至於壓鑄機部分,則是將液態狀之鋁液以高壓沖壓成型,沖壓過程亦需操作人員按部就班的操作,如有疏誤,不但會破壞機器,且會對現場之同仁造成嚴重傷害,甚或危及生命,故被上訴人公司三令五申要求同仁應準時上班及工作前、工作時不能飲酒,以免影響公司之生產秩序。
㈢上訴人屢有上班前飲酒致遲到影響生產秩序之情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又因
飲酒關係致未能準時上班,並因醉酒於公司大門口以行為暴力拖住同仁陳東沛,繼而再以語言暴力辱罵陳東沛,致未能即時前往工作場所接班工作,應屬對同仁施以暴行,及已妨害生產秩序,符合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解僱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情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固
得逕行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惟上開規定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斟酌決定,亦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亦得斟酌違規員工平時表現而予以較輕之處罰,是上訴人既不承認錯誤及接受記大過處罰之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良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輪值大夜班,雖曾於上班前飲酒,但並未喝醉,且上班時間與喝酒時相距已有數小時,更無酒醉之虞,而上訴人當日上班時發現當時中班上班之員工陳東沛對機器壓力之調整不當,而致壓力過大,上訴人要求改進,然陳東沛態度不佳,上訴人為促其注意,故提高音量,但絕無言語暴力、惡言侮辱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為公司之利益與陳東沛發生爭執,並無惡言侮辱之行為,縱有喝酒等之事由存在,亦不致構成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上訴人,實屬無據,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屢有上班前飲酒致遲到影響生產秩序之情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又因飲酒關係致未能準時上班,並因醉酒於公司大門口以行為暴力拖住同仁陳東沛,繼而再以語言暴力辱罵陳東沛,致其未能即時前往工作場所接班工作,應屬對同仁施以暴行,及已妨害生產秩序,符合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解僱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酒後上班、妨害生產秩序乙事,雖曾請上訴人參與會議,表示上訴人如能承認錯誤並改進,則將繼續留任,惟上訴人並不承認錯誤,被上訴人乃依法對上訴人解除勞僱契約,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曾增加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六日有酒後上班情事,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對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 廖明杉 揚稱:其若遭解僱而領不到遣散費,將購買「烏茲槍」進行掃射,且第一位要殺的便是廖明杉等事實,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僱契約之公告內容為:該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輪大夜班遲到,藉濃厚酒意拖住中班下班之陳東沛及守衛施以言語暴力、惡言侮辱。依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有被上訴人公司獎懲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勞僱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增加之前開事由,則被上訴人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即不需審究前開增加之事由,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輪值大夜班時,上班前曾飲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酒後上班有無遲到及有無以語言辱罵陳東沛,並拖住陳東沛,致未能即時前往工作場所接班,且該等行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工作時間內喝酒或於喝酒後上班,藉其行為、言詞滋事,妨害生產秩序或對同仁施予暴行之行為者」之規定。
四、經查,證人陳東沛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我有在公司上班,原告係於十二點多(應係七月二十日零時多之誤)到達公司,公司十二點上班,他約十二點十分至二十分才到公司」、「他到公司後我下班,他有喝酒,因我所見他的動作不一樣。他要找我講話,我不要跟他說,因我要下班,他一直找我講話,他亦有罵我三字經」等語,而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警衛廠區安全記錄復載明「陳東沛下班,乙○○上班帶酒意,拖住陳東沛大小聲爭吵,我幫 祈生 打卡,零點四十五分進入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而上訴人對該安全記錄之記載亦表示並無意見乙語,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電子打鐘卡上亦載明「上班0:46」之字語,足認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輪值大夜班時酒後上班,並辱罵陳東沛,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六分左右才入內工作,應已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況上訴人之工作環境為高溫、高壓場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復一再強調不得酒後上班,更於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工作時間內喝酒或於喝酒後上班,藉其行為、言詞滋事,妨害生產秩序或對同仁施予暴行之行為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則在上訴人酒後上班,並遲到約四十六分左右才入內工作之情形下,更應認已足影響生產秩序。另上訴人雖主張係機器壓力問題而要求證人陳東沛改進等語,然上訴人於當天未進入工作場所即對證人陳東沛大小聲,有前開警衛廠區安全記錄一紙可佐,且證人陳東沛於原審復證稱「我看到他時已遲到且喝酒,因我要下班所以沒有聽他說何事,沒有聽他講機器的事」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陳稱,應非可採。
五、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夜間酒後上班,並遲到約四十六分左右才入內工作,已足影響生產秩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依其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十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會同上訴人討論議處事宜,指稱如上訴人願承認錯誤並於日後改進,則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故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達可予記大過之程度,不應予以解僱等語,然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既已達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情節,則對上訴人究係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抑或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公司自有權決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接受該處分而未經預告逕予解僱,於法亦無違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及前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劉邦遠~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