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0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詎被告乙○○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屢向被告等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三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三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