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廿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丙○○(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廿五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蒙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四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父 蔡習 及其母 張足 為其法定監護人在案。但其父蔡習及其母張足於九十三年六月及七月間相繼去世,致使禁治產人頓失依靠,選定監護人之事,實是迫在眉睫。禁治產人丙○○為重度智障者,生活端賴其母張足及其弟妹甲○○幫忙照料。但自其母張足於八十九年間因中風癱瘓在床,且日漸不省人事後,照料丙○○之責任即由其弟妹甲○○接手。其間甲○○的丈夫不幸於九十一年罹患癌症,撒手人寰,經歷種種變故,甲○○卻無怨無悔挑起一家老小的生活重擔,幸好平日小有積蓄且做做小生意,生活倒也過的下去。只想代夫善盡未盡之孝道及兄弟情誼。丙○○之父蔡習因年邁又惡疾纏身,唯恐其百年之後,其病妻癡子無人照料,令人十分擔憂。 蔡父 深知丙○○生活無法自理,若將他託付給出嫁多年的女兒 蔡彩霞 照顧,恐怕因丙○○突然介入其妹夫家,將造成蔡彩霞夫家的種種不便,且對丙○○而言,要離開生活了好幾十年的熟悉環境,重新面對一個陌生且遙不可及的人、事、物,對一個正常人來說已相當困難,更別說是一個重度智障者,這是一個非常殘忍且十分不妥的安排。反觀其媳甲○○平日照料丙○○生活起居,看病就診等接送陪同皆能盡心盡力,且其妻子也日漸長大,亦能分擔照料大伯的責任。轉念一想,若將丙○○往後的生活託付給甲○○照料,應是對丙○○最好的安排。故蔡習於遺囑中特別指定甲○○應照顧丙○○直至終老。甲○○也承諾將信守諾言。直至九十三年間蔡習與其妻張足相繼死亡,其間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皆由甲○○一手張羅,簡單隆重,鄰里皆讚賞其美德。甲○○果然不負其公公重託,竭盡心力,維持一家生計,管理家務,足當「家長」之楷模。甲○○與丙○○現為共同生活戶,家中一切家務管理、生活花費、送醫就診,皆由甲○○一肩挑起,這是「家長」的表現。而甲○○之子女及其大伯丙○○就是仰賴其照顧之家屬,家長對家屬負有扶養及照顧之責。此一關係即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故甲○○完全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家長」之規定,完全符合擔任禁治產人丙○○監護人之資格。又丙○○之母張足雖比其父後死之監護人,但其已於九十年間不省人事,如同植物人一般。雖於九十一年取得丙○○之監護權,但此乃為符合法律程序之權宜之計,並無實質意義,因其已自身難保,又如何來行使監護之責。故其父之遺囑指定其媳甲○○「應照顧其長子丙○○直至終身」等言詞,應可當作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作為,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的規定,以撫慰禁治產人丙○○之父生前煞費苦心的安排。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選任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出具之九十二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七0四號公證書影本一件(含遺囑人蔡習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所立遺囑影本一件)、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影本二件、報價單一件、禁治產人丙○○就醫之門診收據三十二張、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禁治產人丙○○之親屬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廿四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四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經禁治產人丙○○之親屬召開會議決議推舉其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乙節,並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