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抗告人甲○○
2抗告人因與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
436條之30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程序,不生再抗告之問題,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初次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民國
89年4月2版1刷,第195頁)。
二、查本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乃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初次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屬無據。至本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之裁判書附記事項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附記事項欄之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因該裁判書附記事項欄上開錯誤之記載,而變為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