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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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89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蔚藍海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
蔚藍海岸大廈93年7月3日訂定且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通過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主、附屬建物
及公共設施面積之管理費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1.5
元,樓中樓之上層及露台之管理費為每平方公尺5.75元,依
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其主、附屬建物及
公共面積共166.52平方公尺(樓中樓下層98.41+陽台21.8
2+公共設施46.29=166.52),管理費為1,914.98元(
166.52×11.5=1914.98),樓中上層及露台面積為110.
1(樓中樓上層69.85+露台40.25=110.1),管理費為
633.08元(110.1×5.75=633.08),是被告每月應繳新台
幣(下同)2,250元(1914.98+633.08=2548.06,採個位
數四捨五入之十進位法計算),詎被告積欠93年11月起至94
年9月止共11個月之管理費28,050元未繳,屢經催告,仍未
繳納,爰依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5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為原告管
理委員會之93年度財務委員,並參與系爭住戶規約之編訂工
作,且曾另案訴請原告給付系爭住戶規約之編輯費用,而於
編訂系爭住戶規約之籌備委員會中,即擬定管理費之計算標
準沿襲舊規約,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專有部分及公同共
有部分均應計收管理費,從未提及專有部分將不計收管理費
,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住戶規約後,被告亦按照
舊規約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住
戶規約之編訂費用被拒絕後,才以系爭住戶規約未約定專有
部分要收費為由而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照蔚藍海岸大廈之舊住戶規約約定,伊所有之
系爭房屋每月雖應繳之管理費確為2,550元,惟93年7月3
日訂定之新住戶規約第14條明定:管理費是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是依上開新規約約定,系爭房屋共有之應有部分面
積為46.2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6171.46平方公尺×
萬分之75=46.28),以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11.5元計算,
其應繳之管理費為532元(46.2×11.5=532.22,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原告竟將其專有部分之面積亦列入計收管理
費,與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不符,伊自毋庸繳納,於系爭住戶
規約約定後,伊因未察覺規約已修改,才按照舊規約之約定
繼續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蔚藍海岸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原告之舊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管
理費為2,550元,且於93年7月3日系爭住戶規約頒定施行
後,原告仍向被告收取每月2,550元之管理費,被告亦如數
繳納至93年10月份,惟被告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
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報備證明影本、系爭住戶
規約(見本院卷第5、17-18、27、31-54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建物專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之
面積均應計收管理費,依系爭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為2,5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依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所持有之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是否應計收管理費?被告每月
應繳納多少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亦應收取管
理維護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該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查,本件蔚藍海岸大廈於93年7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依此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似應僅
就共有部分面積負擔管理費。然按同條第8項規定:本大廈
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如附件8;及附件8之蔚藍海
岸大廈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管
理費收費標準係以:⒈住家住戶以每坪38元(即每平方公尺
11.5元)、空屋以每坪27.15元(即每平方公尺8.21元)
為計算標準。店舖、樓中樓上層以每坪以19元(即每平方公
尺3.28元),空屋以每坪9.5元(即每平方公尺2.88元)
為計算基準˙˙˙(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5頁反面)
;可知系爭規約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並非僅就共有部分
之面積計收管理費,蓋倘若系爭住戶規約就專有部分不計收
管理費,在建物登記謄本就樓中樓之房屋僅登記共有部分之
持份,未區分共有部分之上、下層個別之共有持份,反而分
列上、下層之專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參本院卷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住戶規約自毋庸大費周章區分樓中樓上
、下層之管理費計費標準。是在系爭住戶規約就管理費之計
算標準有上開矛盾之處,自應探究當事人於編訂及住戶大會
決議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之真意。
㈡系爭住戶規約係由被告之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編訂,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於編訂系爭住戶規
約之籌備會議中已決定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沿襲舊規定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93年度主任委員 張權能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之夫甲○○原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93年度之財務委
員,伊稱甲○○為規約總編,在編訂系爭住戶規約之籌備會
議中,並未花很多時間來討論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甲○○也
未提及新的規約只就共有部分面積收取管理費,專有部分不
計費,伊記得在籌備會中有說要按照84年間的收費標準,是
按照建物權狀的面積來計算管理費,且新的規約頒定後,除
了建物權狀面積有變更者外,均係按照舊的管理費金額繳納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參與甲○○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系爭規約附件8之第3條第2款有關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是伊編定的,是沿用修正前之收費標準來計收管理費
,是為了避免變動太多,牽涉太廣,就整個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住戶規約就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沿
襲舊規定,亦即,就專有部分之面積亦計收管理費。再者,
倘系爭住戶規約僅規定就共有部分計收管理費,則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所支付之管理費將大幅減少(按以被告為例,被告
自稱每月僅需繳532元,每月將減少約2000元之支出),且
所收取之管理費有時會不夠支付該大廈之開銷,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5、100頁),而此攸關住戶權益之重大
變革,理應於召開住戶大會時詳細說明方符常情。然蔚藍海
岸大廈於93年7月3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於決議通過系爭住
戶規約時,就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卻未做何說明,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由上情觀之,益徵系爭住戶規
約就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確係沿襲舊規定,即就專有部分仍係
照舊收費,且住戶決議亦無異議通過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
規約僅約定就共有部分計收管理費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其樓中樓上層面積為69.85
平方公尺、下層面積為98.4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1.82
平方公尺、露台面積為40.25平方公尺、共有之應有部分面
積為46.29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規
約第14條第8項與附件8之蔚藍海岸大廈各項費用收繳及支
付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沿用舊規定之計算方式,系
爭房屋其主、附屬建物及公共面積共166.52平方公尺(樓中
樓下層98.41+陽台21.82+公共設施46.29=166.52)
,管理費為1,914.98元(166.52×11.5=1914.98),樓
中上層及露台面積為110.1(樓中樓上層69.85+露台40.
25=110.1),管理費為633.08元(110.1×5.75=633
.08),是以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250元(19
14.98+633.08=2548.06,採個位數四捨五入之十進位法
計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起至94年9月份
止每月2,550元共11期之管理費28,05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內建物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僅限於共有及共用部分
,並不及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且依系爭住戶規約第
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然反訴被告卻違反上開約定,就反訴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建物之專有部分亦計收管理費,自93年7月起至10
月止,每月仍向反訴原告收取2,550元之收管理費,合計
10,200元。然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及系爭住戶
規約約定,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6.286坪(1萬分之
76×6171.46坪=46.286),換算同號2至14層樓無停車
位者之共有部分持份為1萬分之34計算,反訴原告之系爭房
屋下層之共有部分面積為20.983(1萬分之34×6171.46坪
=20.983)、上層之共有部分持分為1萬分之41、面積為25
.303坪〈(1萬分之76-1萬分之34)×6171.46=25.3
03〉,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合計為387元(11.5×20.983+
5.75×25.303=387),是反訴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9
月止合計應繳納管理費5,805元(387×15=5805),是
以反訴被告前開所收取之10,200元管理費扣除反訴原告上開
應繳之管理費5,805元,仍超收4,395元(00000-0000=
4395),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350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住戶規約系沿襲舊規定,就專有部分仍
應計收管理費,伊並未超收反訴原告管理費等語至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證據,而系爭住戶規約既系沿
襲舊規定,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份均應計收管理費,反訴被
告自93年7月起至10月止每月向反訴原告收取管理費2,550
元,並非無據,業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仍就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計收管理費,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約定為由,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於上開期
間所繳納4期管理費10,200元抵償反訴原告自93年7月起至
94年9月止應付之共有部分之管理費5,805元後,請求反訴
被告反還超收之管理費4,3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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