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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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於94年5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 郭建志 之指訴有瑕疵可指,另被告被訴於94年7月25日受託代向 王進鴻 購買毒品,係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罰之行為,被告所為尚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涉案業經審結,因被告羈押而使家中經濟陷於困頓,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6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見本院卷第26-28頁訊問筆錄、第57頁押票回證)。
(二)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上訴本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96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認上開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因被告羈押而使家中經濟陷於困頓」等語,與其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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